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3、8005、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立華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黃立華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詹宗 翰、 郭雅涵顏詩穎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黃立華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詹宗翰 、郭雅涵及顏詩穎等人均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宗翰及郭雅涵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顏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詹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存摺封面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顏詩穎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摺內頁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1份。
(五)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21日儲字第1060145024號函1份及所檢附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份、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3884號函1份、郵局營業據點資料2份。
(六)經查被告固坦承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確為其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年3月底、4月初要使用提款卡時找不到,提款卡平常是放在包包的裡面,可能是之前我去領錢時掉了,掉了隔幾天我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語音信相叫我去窗口弄,我覺得麻煩就沒有去弄。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讓我媽媽知道,因為有時媽媽會幫我領錢,我的提款卡是真的遺失了云云。然:
1、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述:(你的郵局帳戶在今年從2月到
4月間陸續都有1000元到5000元左右不等匯到該帳戶裡,隨即就被提領,這些是什麼錢?)這是我玩星城等網路遊戲將分數換回現金的錢,換成現金後。我就立即把錢領出來。我不會匯款給別人,除了是遊戲幣的幣商。我記得最後一次提領是黃金娛樂城的代幣換現金,是一次提領2000元出來。(你去提款都是拿提款卡去ATM提款嗎?)是。
(你經常都是在新竹市○○街的郵局提領嗎?)是。但有時我會在便利商店提款,我去郵局的話通常是會去那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653號卷第106、10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儲字第1060145024號函
1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3884號函1份、郵局營業據點資訊資料2份在卷足憑,顯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屬於案發前被告常常使用而非久置不用之帳戶至明。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本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又被告既經常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當亦知悉只要拿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前,輸入提款卡密碼,就可以提領款項一節,則一直使用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供以匯款並提領款項之被告,苟真偶有請母親代為持提款卡領款之需要,亦僅需交付提款卡之際同時告知母親該提款卡之密碼即可,又豈會僅因要讓偶爾代其提款之母親知悉提款卡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而甘冒一旦提款卡遺失將會遭他人立即至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密碼後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苟真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情況,又係其經常使用之提款卡,其自當迅速為掛失、申請補發等相關補救處理措施至明,然被告卻並未掛失、也未報警或積極為任何相關補救處理措施,反而置之不理,更屬有違常情,是以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2、次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者,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而告訴人詹宗翰係於106年4月20日1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詐騙電話,要求其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詹宗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又被告名義且一直處於持續使用狀態下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有告訴人詹宗翰於受詐騙後轉帳21504元,隨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20時55分許提領款項;又告訴人郭雅涵係於106年4月20日18時2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詐騙電話,要求其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郭雅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又被告名義且一直處於持續使用狀態下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4月20日20時5分許有告訴人郭雅涵於受詐騙後匯款3558元,隨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20時12分許提領款項;又告訴人顏詩穎係於10
6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詐騙電話,要求其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顏詩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又被告名義且一直處於持續使用狀態下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4月20日19時46分許及19時48分許有告訴人顏詩穎於受詐騙後分別轉帳19988元及19988元,隨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款項等情,有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儲字第1060145024號函1份及所檢附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份在卷足佐,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至明。且提款需輸入帳號密碼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詐騙集團成員能一再順利自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中領款,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領款密碼。是以依上開情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等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述其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密碼及提款卡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而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縱使偶有需要請其母親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亦僅需在交付提款卡同時告知密碼即足,更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甘冒一旦提款卡遭人取得將可輸入密碼後冒領款項如此風險,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如此舉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乃有違常理等情,已均如前述,本案詐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正犯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七)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黃立華交付上揭其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詹宗翰、郭雅涵及顏詩穎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詹宗翰│106年4│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106年4月20日20時42││││月20日19│電話假冒露天拍賣購物│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時許│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區○○○路與 曾子 路│││││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口處某7-11便利商店內│││││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導致會每個月重複扣│現金20985元後,再至│││││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曾子│││││櫃員機,將帳戶餘額領│路與政德之全家便利商│││││出再轉入指定帳戶,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設定云云,致詹宗│匯款21504元至黃立華│││││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提領現金後再匯入指定││││││帳戶。││├──┼───┼────┼──────────┼──────────┤│2│郭雅涵│106年4│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106年4月20日20時5││││月20日18│電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分許,在位於屏東市棒││││時23分許│,向其佯稱:有12筆訂│球路57號之郵局自動櫃│││││單未取消,如欲取消,│員機前,匯款3558元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黃立華名義之上開郵局│││││機轉帳,以取消設定云│帳戶內。│││││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入指定││││││帳戶。││├──┼───┼────┼──────────┼──────────┤│3│顏詩穎│106年4│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106年4月20日19時46││││月20日18│電話假冒SF時尚美學賣│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時30分許│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區○○街○○○號處之│││││其佯稱:其後續訂單有│自動櫃員機前,先匯款│││││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9988元至黃立華名義│││││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款云云,致顏詩穎陷於│於106年4月20日19時│││││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內湖陽光街242號處之│││││指定帳戶。│自動櫃員機前,又匯款││││││19988元至黃立華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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