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三號
原告 蔡交通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四八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被保險人蔡交通因罹患左手肘類風濕性關節炎,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機關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所患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遂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嗣後原告因同一事故再次申請殘廢給付,惟出具之診斷書已將審定殘廢日期更改於退職退保之前,經被告機關審查原告審定成殘後仍有持續治療的事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一五一二號書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請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起訴狀所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另被告機關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八項核給付原告四四○日之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治療終止之日究於其退保退職日之前或之後?
甲、原告主張:㈠按「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
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付治療仍不能期得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所謂「治療終止」,係指「治療效果」已
經終止,但維持性的治療仍然繼續之意。既然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 醫師謝博欽願意更改審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表示該日已治療終止。
㈢復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為被保險人之訴外人
黃玉順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保險人派員查看時,亦正住院中,為何保險人亦給予殘廢給付呢?因此,被告應比照黃玉順之例核給原告殘廢給付。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被保險人因罹患左手肘類風濕性關節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檢據申請普
通疾病殘廢給付。據其檢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左手肘類風濕性關節炎,左手動度九十度、伸直四十五度,動度共計四十五度,左手負重不宜超過二公斤,左手永久不可從事工作。經被告查明,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乃以原告所患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嗣後原告因同一事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再次申請殘廢給付,並提出同醫院之同一事故、載明審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殘廢診斷書,惟被告認原告審定成殘後仍有持續治療之事實,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㈡原告雖訴稱,醫師既願意更改審定成殘日期,即表示治療已經終止符合請領規定
云云。惟依前揭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手術行左側人工關節置換術,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審定殘廢後確有繼續治療之事實,是該審定殘廢之日諒非全部療程中最後治療結果認定之日,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治療終止」之請領規定不符。又「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至該院初診之日,其未經治療即審定成殘,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付治療仍不能期得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因罹患左手肘類風濕性關節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雖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以,「原告左手肘類風濕性關節炎,左手動度九十度、伸直四十五度,動度共計四十五度,左手負重不宜超過二公斤,左手永久不可從事工作」。然經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此有承保異動參考資料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患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嗣後原告因同一事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再次申請殘廢給付,並提出同醫院之同一事故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惟將審定成殘之日期改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屬於退職退保前,此亦有該診斷書影本附於同卷可稽;被告機關以原告審定成殘後仍有持續治療的事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依法自無不合。次查依前揭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手術行左側人工關節置換術,足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審定殘廢後確有繼續治療之事實,未達「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付治療仍不能期得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則該審定殘廢之日顯非全部療程中最後治療結果認定之日,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治療終止」之請領規定不符;末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至該院初診之日,原告未經治療,即予審定殘廢,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是以原告主張醫師願意更改審定成殘之日期,即表示治療已經終止符合請領規定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同為被保險人之黃玉順於保險人派員查看時,亦正住院中,為何保險人亦給予殘廢給付乙節;查本件與黃玉順之案情並非相同,況黃玉順何以獲殘廢給付並未查明,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訴請被告機關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八項核給原告四四○日之殘廢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