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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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八八、○○九元,應補稅額一四○、七○三元,並以其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核定補徵稅額一四○、七○三元,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補徵稅額處○.四倍罰鍰五六、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國小教師,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
⒉其次,原告並未收到漏報所得之扣繳憑單,致無從申報,並無故意不辦理申報
納稅。再者依法八十七年度所得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申報完成,本人於八十六年度間,係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八十七年間搬離上述地址遷移至台中市○○區○○街○○○號十五樓之一,而有關各所得扣繳憑單係寄送到舊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街○號四樓,是實質上未收到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致無從申報,並非故意不報。
⒊再者,依微罪不舉原則,縱有漏報應課稅所得,但本件應納稅額尚非重大,請
准予免除罰鍰。且本案應納稅額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繳清在案,敬請輕判罰鍰,以昭公義。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
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⒉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八十七年度有營利、利息、其他等所得計一、二八八、○○
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有應納稅額一四○、七○三元,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裁處○.四倍之罰鍰
五六、二○○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為國小老師,依法免徵所得稅,且其並未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致無從申報,並非故意不辦理申報,依「微罪不舉」原則,縱然有漏未申報應課稅之所得,惟本件應納稅額並非鉅大,請准予免罰...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有取自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二八四、三六○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一、三七一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一、一四六元及其他所得一、一三二元,計一、二八八、○○九元之應課稅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綜合所得稅一四○、七○三元,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其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本案原告為國小教師,其薪資所得雖免納所得稅,惟其若有其他應課稅之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其八十七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計一、二八八、○○九元,已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稅法上應作為之義務,其或雖非故意漏報系爭所得,然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受罰,本件原裁處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其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裁處○.四倍之罰鍰五六、二○○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為國小教師,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八十七年度之所得應
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原告八十六年度係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八十七年間遷至台中市○○區○○街○○○號十五樓之一,而有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寄送舊戶籍地址,是實質上未收到扣繳憑單,致無從申報,並非故意不報,此有原告向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股利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初領之戶口名簿為證。再者,依微罪不舉原則,本案應納稅額尚非重大,請准予免罰云云。
⒋本件原告為國小教師,其薪資所得雖屬免納所得稅,惟其若有其他應課稅之所
得,仍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非依其身分別免稅,是其主張其免納所得稅,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又其主張因未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致無從辦理申報乙節,按納稅義務人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有報繳所得稅之義務,並非以其收到扣免繳憑單始負申報義務,原告八十七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計一、二八八、○○九元,已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稅法上應作為之義務,其或雖非故意不申報系爭所得,然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本件原裁處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其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裁處○.四倍之罰鍰五六、二○○元,並無不合,其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委不足採。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其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有營利、利息、其他等所得計一、二八八、○○九元,此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及影本二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應補徵稅額一四○、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四倍罰鍰五六、二○○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國小老師,依法免徵所得稅,且其並未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致無從申報,並非故意不辦理申報,依「微罪不舉」原則,縱然有漏未申報應課稅之所得,惟本件應納稅額並非鉅大,請准予免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為國小教師,其薪資所得雖屬免納所得稅,若有其他應課稅之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非依其身分別免稅,是其主張其免納所得稅,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又其主張因未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致無從辦理申報乙節,按納稅義務人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有報繳所得稅之義務,並非以其收到扣免繳憑單始負申報義務。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間,係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八十七年間搬離上述地址遷移至台中市○○區○○街○○○號十五樓之一,而未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係原告未通知各所得單位所致,亦顯係原告之過失。原告八十七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計一、二八八、○○九元,已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稅法上應作為之義務,其或雖非故意不申報系爭所得,亦難辭過失責任,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其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裁處○.四倍之罰鍰五六、二○○元(計至百元為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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