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立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府環空字第○三七三八○號函附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提起訴願之函文上之戳記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