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申請核發坐落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建築物之合法房屋證明,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工使字第F二○一六號函復:「...三、..本局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會同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再次前往現場會勘,並現場釐清該建物門牌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編定,乃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一五二七○─0000000),構造為木、磚造,於八十年十一月起課稅,已逾其都市計畫發布時間(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之內政部指定地區),致無憑認定為都市計畫前之合法房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核發原告坐落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建
築物之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房屋之由來:
①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租地一○四坪契約書興建三正煤礦炸藥庫及木造事務所一座。
②七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正煤礦承攬契約書,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任職炸藥庫「庫丁」。
③消防安全檢查查記簿及炸藥統一發票地址○○○鎮○○路○段○○○巷○○○號。
④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民事起訴,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
⑤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假扣押,木造事務所一座,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債權憑證。
⑥坐落三峽礁溪段三○─一地號土地謄本,炸藥庫現址為三○─一地號一○四坪內。
⑦繳納地租六年一次,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止,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止。
⑧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課房屋稅(被告將此日為違建)。
⒉訴願的起因順序:
①八十七月十一月九日 陳永樹 在台北一一二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五四號:
⑴共有人授權委託書。
⑵本人共有人之一。
⑶侵佔時期。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請領土地謄本。陳永樹:無共有人記載。
③八十七年一十月十三日覆啟書呈陳永樹、被告。陳永樹:無答覆。
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事實申明書呈陳永樹、被告。陳永樹不理事實之申明書。
⑤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通知書呈陳永樹、被告。陳永樹無答覆。
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三峽鎮公所查報被告接到違章拆除通知書。
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無通知,無會同要來拆屋,供文件後回去(有正義)。
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字第二七一八三號陳永樹告訴原告侵佔案,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
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接被告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一九九九四號函定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勘查現場。
⑩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申請書呈被告,要陳永樹提出文件影本。
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三峽鎮公所北縣峽民字第一七二一號函報,被告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北府四字第四八二八五號,前後只有八天。
⑫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被告之農業局一人、樹林地政事務所一人、陳永樹計三名到場,陳永樹無提出文件。
⒊區域計畫法:
①該法內政部發布實施日期是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公布是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於七十年二月四日公告編定,實施管制。
②區域計畫法第十條規定:「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
公文之日起四十日內公告實施,并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機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⒋原告現住房屋地號,為臺北縣○○鎮○○段三○之一號,其公告編定實施管制
是何年何月何日?另煤礦採炭均在山間,採炭所需事務所炸藥庫庫丁監舍,採炭夫休息室,是否要申請後建造,或免申請。
⒌被告所屬工務局看文件後速行回覆有正感,只有農業局、地政局袒護財團,只
有害了山門壁地之老百姓,抄地皮檢舉,又同樣無聲無音無下落,可見臺灣的財團真偉大,反過來最下層勞工、粗工到底如何,生存一命只有正義救助,此天命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被告辦理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認定之法令依據,係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四七六三號函規定八種證明文件:「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上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辦理合法房屋認定。
⒉查原告所有房屋座○○○鎮○○路○段○○○巷○○○號○○○鎮○○段三○
之一地號),辦理合法房屋認定事宜,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依法辦理認定,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工使字第F二○一六號函,認定該地區係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經查係屬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惟原告所檢附之合法房屋證明均已逾該地區建築管理實施日期,致被告無法憑以認定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完成之合法房屋,其處理程序均依法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⒊查本案建物座落地區(台北縣三峽鎮)係於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
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故系爭建築物位於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地區須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認定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而完成之建築物,應憑當地主管機關發給之完工證明書辦理。
⒋另查原告所有座○○○鎮○○路○段○○○巷○○○號○○○鎮○○段三○之
一地號)之建築物,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會同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會勘,系爭建築物門牌初編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編定,乃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一五二七○─0000000)提供之資料,系爭建築物構造為木、磚造,於八十年十一月起課稅,兩者均已逾其三峽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時間。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且原告未能提出使用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工使字第F二○一六號函復原告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都市計畫前之合法房屋,依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認定之法令依據,係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
「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四七六三號函規定八種證明文件:「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上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座落於○○鎮○○路○段○○○巷○○○號○○○鎮○○段三○之一地號),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屬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且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苟欲申請證明房屋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認定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而完成之建築物,應檢具前開四種文件,憑當地主管機關發給之完工證明書辦理。
三、查原告所檢附之文件,均已逾該地區建築管理實施日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租地興建,則系爭房屋非屬都市計劃前之合法房屋至明,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會同三峽戶峽鎮戶政事務所會勘,系爭建築物門牌初編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編定,且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一五二七○─0000000)提供之資料,系爭建築物構造為木、磚造,於八十年十一月起課稅,兩者均已逾其三峽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時間。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且原告未能提出使用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工使字第F二○一六號函復原告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都市計畫前之合法房屋,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五十七年即經編定門牌云云;但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有二份,一為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整編,原地址礁溪路二五九號;另一為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門牌初編,原地址為礁溪里三四六之二號,被告陳稱上開五十七年門牌係戶政事務所誤發,系爭房屋現地址之介壽路一段二七六巷一三六號係原礁溪里三四六之二號,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曾再行會勘,並提出會勘記錄表為證,原告對此未予爭執,且酌之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租地興建一節,足證被告所陳屬實,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另原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所申請之合法房屋證明,係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門牌初編以後之證明一節,核與被告認定非屬都市計畫前之合法房屋之處分無涉,原告若欲為此項申請,應另行檢具證明文件,再為申請,要非本件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既無法檢具系爭房屋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完成之房屋相關四種證明文件,申請被告為合法房屋之認定,被告函復否准,要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判命被告應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