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春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原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月退職,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機關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自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加保至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保,嗣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退職,被告機關爰依規定核定,其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不得併計,所請老年給付,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保險年資合計十七年又三三二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六、一七五元發給二十一個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三九、六七五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核付在案。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補發原告按其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發給二十個月老年給付,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雖曾退保後再參加勞保,惟其加保年資應依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合併計算,被告機關適用修正前規定核計加保年資,有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新從優(輕)原則」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自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桃園縣中壢區農會開始加保,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退保,有相關資料可稽。
㈡本件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所請,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復依七十七年二
月三日)修正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是原告停保期間之年資自可併計,原處分顯然違反本條規定。又本案係於上開條文修正通過後申請老年給付,故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該條文併計原告保險年資,而非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原處分顯然違反「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新從優(輕)原則」。
㈢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原審定、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自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加保至五十九
年一月一日退保;嗣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加保,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退保,有原告加退保異動資料、老年給付申請書影本附卷。是原告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保,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始再加保,斷保期間已逾二年,依首揭條例規定,其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自不得併計,是以原告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加保起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退職日止合計保險年資十七年又三三二日,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六、一七五元發給二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計三三九、一七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㈡原告雖訴稱,其年資應自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始核算老年給付四十一個月,惟
查其自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保,停保十年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始再加保,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其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自不得併計。又原告認依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其停保期間之年資自可併計云云。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法有明文可溯及既往外,應僅能適用於該法律實施後所發生之事實,而不得溯及法律生效前發生之事實。是以原告當無保險年資併計之問題,被告所為核定亦未違法。復依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退職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綜上,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已由 郭芳煜 變更為廖碧英,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廖碧英承受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為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另「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復為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明定。又「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年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分別為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核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發生效力之前停止滿二年者,其舊保險年資不予承認,未滿二年者,適用修正第十二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行政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六十八勞字第二七二五號函釋有案。「被保險人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停保滿二年或現行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承認。」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臺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一○四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自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由桃園縣中壢區漁會加保至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保,嗣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退職,此有原告加退保異動資料及老年給付申請書影本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卷暨原處分卷可稽。據此,原告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保,至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始再加保,停保期間已逾六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首揭函釋規定,其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另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退職,並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亦無上開修正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行政機關在用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的法律,‧‧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給予四十一個月乘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六、一七五元發給老年給付才為適法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退職,保險年資合計十七年又三二二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六、一七五元,發給二十一個月,計三三九、六七五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機關應補發原告按其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發給二十個月老年給付,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