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原告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公園路至林森北路段之中間柱H型鋼打設、水平支撐及覆蓋版工程」,依據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經查該項工程業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多時,詎被告竟違約,對本件工程尾款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不予核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規定:「每次估驗付給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並未約定保固工程款,被告以未達保固期限為由,不付工程尾款,顯無理由。又查原告承攬被告之全部工程皆為假設工程,所有施工之型鋼及材料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全數拆除運離工地,何來保固之說?況依被告所提其與業主間所訂合約書第二十二條保固期限之所有工程項目中,亦未有原告施工之項目,即令依據該合約,原告亦無保固責任。
(二)被告已就各期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之金額如數給付,被告一再辯稱不清楚工程金額,實乃藉故拖延之詞。
(三)依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寄給原告之對帳單,列明應收保留款九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比原告請求之金額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多出三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多餘金額為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計價中有扣款二筆,分別為四千元及三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元,合計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差一元為各期計價四捨五入所致),經兩造對帳查明為被告尚未列帳所致。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確實積欠系爭工程款未付。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一三三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各階段計價明細總表一份、工程估驗請款單十七份、工程請款單十七份、各期計價及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總表一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帳單一紙、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十紙、票據明細表六紙、支票三紙、託收票據明細表一紙、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新東字第一六六號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該項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對本件工程尾款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迄未給付,雖經催索亦置之不理‧‧‧」云云,惟依其主張之保留款反除百分之五推算出總工程款為一億八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此與雙方原簽合約金額一億八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尚有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之差距,原告自應就已完成一億八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工作或工程尾款(保留款?)確有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而被告確無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即無採信之餘地。
(二)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各期計價及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各期工程款總表一份,以為本件之主張,然而原告既尚未證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自仍無形式上、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
(三)依原告所提雙方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並由工程款扣留保留款為保固保證金。
‧‧‧保固期限依業主與甲方合約之規定。」已明示:
1、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
2、甲方得自乙方工程款扣留保留款為保固保證金。
3、保固期限依業主與甲方合約之規定。因此,姑不論原告所承做之中間柱H型鋼工程仍有部分經裁切後成為主結構體之一部分,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純粹之假設工程而毋須保固」,其保固期限自均應依業主與被告合約之規定;易言之,即不論是否為原告所謂之假設工程,均有保固期限之適用,否則雙方合約有關保固期限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且若誠如原告所主張:「施作工程均為假設工程」、「假設工程不適用保固期限之規定」堪可採信,則自亦無所謂「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問題,既無「驗收合格與否」之問題,則第四條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亦成具文,既成具文,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即應自各月(期)估驗計價之時起算,而依原告所提工程總表可知各期開具發票請款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止,起訴請求給付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請求權時效,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工程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有關保固期限之規定,詳載於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固期限除合約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
1、建築物之裝飾、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限為一年。
2、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函、隧道或為此等工程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五年。
經查,原告所施作之中間柱H型鋼等工程縱係屬完成建築物構造體之前置工程,惟部分經裁切後已成為該建築物構造體之一部分,且明顯非屬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工程,故自應適用第二款保固五年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承攬契約條文第二十二條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公園路至林森北路段之中間柱H型鋼打設、水平支撐及覆蓋版工程」,被告依約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該工程業經業主驗收,惟被告尚欠尾款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未付,因本於承攬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各期計價及工程款總表之真正,並以:原告主張保留款之金額反除百分之五所得金額一億八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與系爭合約工程總價一億八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不符,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如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或被告確實積欠工程尾款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其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尾款,非可採信;原告請求之尾款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五年尚未屆至,依雙方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伊得扣留保留款作為保固保證金;若如原告主張不適用保固期間之規定,則無所謂「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問題,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則原告本件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台北市○○○○○道路公園路至林森北路段中間柱H型鋼打設、水平支撐及覆蓋版」工程,合約總價一億八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結算,茲原告承攬之上述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等事實,有工程合約一份在卷足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保留款(相當於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未付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工程請款單、工程款及支付明細總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工程請款單」及「工程款及支付明細總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因而否認該等文件為真正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各期工程款金額,非僅提出其單方面之請款單為憑,其或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估驗請款單,或另提出被告支付各期工程款之票據資料及銀行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由被告公司估驗請款單、原告請款單及被告付款票據等相互對照以觀,即知被告已付工程款之票面金額適為該期工程款估驗金額百分之九十五,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經被告估驗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一億九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被告已付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等事實,應屬可信,至於「合約總價」一億八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僅為初估總價,實際總價仍按實做數量估驗結算,故被告抗辯相關金額與「合約總價」不合乙節,洵非可取。而就本件工程,原告另應被扣款三筆,金額各為四千元、三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元、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則,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為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192,081,149-182,427,125-4,000-349,090-71,875=9,229,059),原告主張依各期款項分別計算總和為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係因四捨五入結果以致多出五元云云,既與實際加減後所得金額不符,就該超出部分應非可採。而由被告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寄予原告對帳單,載明積欠原告保留款九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尚多於前述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原告稱係因未扣除部分扣款所致),有對帳單一紙在卷足按,亦足佐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開工程款未付。
三、次查,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明定:「每月估驗一次,以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核實並於領到業主估驗款後,給付之。每次估驗付給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依此,被告支付百分之五尾款之時點應在「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時。本件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此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支付前述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尾款之時期即已屆至。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並由工程款扣留保留款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限依業主與甲方(即被告)合約規定。」及其與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保固期限除合約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隧道,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五年。‧‧‧」等規定,抗辯五年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惟查,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與第四條,就尾款給付時期之約定顯有扞挌,何者始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真意,自應通觀契約條文,自契約主要目的為全般之觀察。本院衡諸原告係承攬「中間柱H型鋼打設、水平支撐及覆蓋版」工程,該等工程均為開挖地下時為支撐土壁不致崩落所施作,並隨主體工程逐步施作而拆除(亦即原告所稱之「假設工程」)等情,認為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性質上應不生保固之問題,被告雖抗辯原告承做之中間柱H型鋼仍有部分經裁切後成為主結構體之一部分云云,惟經裁切後留於主結構體內之中間柱H型鋼係屬極少部分,應屬例外,究難依此例外情形即認原告施作之工程係屬「建築物構造體」之工程,而有五年保固期限之適用,此亦即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即應付清尾款之緣故。是故,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關於保固期限之規定,應認不具任何意義,而屬贅文。
四、末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尾款請求權,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二年時效云云,殊難謂合。
五、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未付,給付期限業已屆至,被告抗辯尚有保固期間及請求罹於時效云云,均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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