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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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錫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 律師
陳柏如 律師 胡盈州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戴嘉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元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暨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定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約,出賣懸浮聚氯乙烯(PVC粉)四伍百公噸,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詎訂約後,原告已開立信用狀付清價金,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出賣人之交貨義務(裝船貨品是硫酸氨,此有公證報告乙份可參),經原告定期催告補正瑕疵,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已如上述(民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六十條、三百五十三條、三百五十九條),則原告應返還所給付之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及稅因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所受損害稅捐費用等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約,出賣懸浮聚氯乙烯四百公噸予原告,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此有兩造之PROFORMAINVOICE(預估發票)可稽。該預估發票已就買賣標的、品名、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日期等皆明白規範;依一般通常客觀國際貿易習慣,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揆諸該買賣契約內容,僅存在於兩造間,根本未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信用狀,依被告之指示,填載受益人為法國ETS公司,並於(翌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信用狀電文傳真予被告,斯時,被告對原告所立之信用狀條款並無任何異議。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復以傳真函,要求原告立即修改信用狀條款,其所持理由略以利比亞國受許多國家經濟制裁,必須透過第三地轉運,並保證原告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收到貨物。原告不疑有他,乃依被告指示,更改信用狀條款,並將該信用狀電文傳真予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傳真提單予原告止。凡此期間,本件買賣關係亦未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
三、原告雖僅收受提單傳真,未收受整套裝船文件,是時,原告數度向被告表達嚴重抗議,惟被告卻刻意規避,相應不理。俟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原告受銀行通知,對方已押滙,並促原告付款,即使原告主張提單上所載裝船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信用狀不符,要求據此認定為瑕疵押匯,然銀行在整份文件中找不瑕疵,(按:銀行僅認定提示押匯之提單),即銀行判定原告不得據此拒絕付款。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貨櫃抵達台中港,同年元月三十日原告發現部分內容物為AMMONIUMSULPHATE(硫酸氨),原告乃於同年二月一日邀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公證行、報關行等相關人員,會同遠東公證公司進行查驗,駭然發現貨櫃內容物全部為硫酸氨,並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告方於斯持,才諉稱有第三人誠善公司,並陳稱受第三人誠善公司欺詐云云。至若被告一再陳稱原告未要求SGS公證報告納入信用狀條款乙節,殊屬倒因為果之詞。
蓋查,被告既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原有保證其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規格等之義務;鑒於國際貿易,未能實地驗貨,乃透過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用以替代驗貨,即被告原有取得公證報告向原告保證買賣標的物品質等之義務。矧原告出具之信用狀條款等皆透過被告,胥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之;藉令如被告辯稱惟原告卻疏於其信用狀之中名列須有SGS公證報告云云,則原告兩次傳真信用狀電文予被告,何以皆未見被告有任何要求更正之指示。
四、原告既依買賣契約開立信用狀付清買賣價金,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出賣人之交貨義務,原告除依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五日內依法交付貨物;惟被告竟均不理,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職是,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有美金十七萬二千元及稅捐等費用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既肇因於被告,被告自有賠償損害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㈠預估發票影本一份、㈡公證報告影本一份、㈢催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㈣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收據影本一份、㈥更改信用狀條款傳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所指之系爭買賣交易其出賣人應係訴外人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而非為被告,被告為本次交易之買受人及受害人:
㈠按兩造於商場上來往多年,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何違約背信之行為,此次交易
其緣由係因八十七年八、九月左右,訴外人台橡公司之 林鴻鈞 先生介紹被告公司初次與高雄一家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善公司)接觸,當時誠善公司稱法國有一名為ETS之公司具有PVC粉之貨物(該PVC粉全名為PVCSUSPE'S等級GRADES65/66,中文名稱為聚氯乙烯),品質良好獲利可期其可出售予被告五百噸,並提出要約乙份,被告因與原告來往多年,故而亦介紹原告向其購買,原告共計購買四百噸PVC粉,被告自己則購買一百噸,買受該等PVC粉之價金,兩造均係以信用狀各自開立予法國ETS公司,是故兩造同為此次PVC粉之買受人,出賣人則為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
㈡查此次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與兩造間之買賣條件付款方式係以信用狀為
之,而信用狀開狀條件依誠善公司所提出之要約係於貨物檢驗部份表示出賣人會提出SGS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按國際貿易往往買受人與出賣人相隔遙遠,買受人檢查貨物十分不易,若無法驗貨則買受人亦不願付款,此事實對出賣人亦無實益,因此,公證公司此時即扮演極重要之角色,倘公證公司所出具之驗貨報告證實出賣人所託運給付之貨物為買受人欲購買者,則信用狀付款銀行見此公證報告即可付款予出賣人,此對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均有保障。
㈢然查,公證公司良莠不齊買受人為恐不具公信力之公證公司出具不實公證報
告而欺瞞,是故出賣人之買賣條件中表示以何家公證公司負責檢驗即為買受人須仔細考量者,而本次交易因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表示並保證係以國際知名之SGS公證公司負責出具公證報告,兩造因此不疑有他,依約開立信用狀作為價金之給付,惟原告卻疏未於其信用狀之中列明須有SGS證報告付款銀行始可付款之條件,而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竟基於詐欺兩造之故意夥同另一家公證公司出具不實之公證報告表示確已依約裝箱給付PVC粉,而被告信用狀之付款銀行因未見SGS公證報告故未付款與法國ETS公司致使被告免於受騙貨款,然被告亦因此而損失諸多銀行之手續費等費用且因此喪失預期之利益。然原告信用狀之付款銀行則因原告未將SGS公證報告作為付款條件,換言之只要有任何一家之公證報告其即付款,原告始因自己之疏失而給付美金壹拾柒萬貳仟元予法國ETS公司,而據聞原告所收到之貨物根本不是PVC粉而係硫酸胺,至此,兩造始知遭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共同詐欺無誤。
二、由上可知,被告並非本次買賣之出賣人,縱將被告傳真予原告之預估發票,解為買賣契約要約,亦須原告曾向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依被告所保存之預估發票,自始至終均無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存在已毋庸置疑。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開庭時稱依國際貿易慣例,該「預估發票」即為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否認該所謂「慣例」之存在,原告自須就其所謂之「慣例」負舉證責任。兩造間並未成立原告所指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
三、復退萬步言,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損失復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實無損害可言:
㈠按若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內容如「預估發票」所示,則因原
告於未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之INSPECTION..BYSGSSURVER」(中譯文:由SGS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之條件下即予付款,而該「由SGS公證公司檢驗」之條件又係決定本件國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確能取得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之關鍵因素,屬本件國際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則原告在未見SGS公證報告下所為之價金給付,因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生給付之效力。蓋原告根本係因自己之過失未要求法國ETS公司出具SGS公證報告輔以法國ETS公司詐欺原告以致原告給付美金十七萬二千元,原告並未因履行兩造間合於原告所指前述約定之契約而給付價金十七萬二千元美金予被告,原告所為自不生給付價金之效力,此其一;且被告於事實上亦從未受領過任何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此其二。
㈡原告所為之美金十七萬二千元之價金給付既不生給付之效力,已如前述,則
原告自不得向未受領任何價金之被告請求返還該價金,且於法筆上亦不得謂有任何價金之「損害」以請求賠償。
㈢至關於原告求之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稅捐等費用,按債務不履
行所生賠償之債須符合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債要件有三:⑴具有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且原則上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必要,⑵損害之發生,⑶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又所謂具因果關係,係指:「以自債權成立迄於債務不履行時存在,而依吾人一般知識經驗可得而知及債務人所知之條件為基礎,一般的有發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自己之過失未要求法國ETS公司出具SGS公證報告,加上法國ETS公司之詐欺行為,致生原告所謂之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損害,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十五日內依約交付貨物,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以存證信函稱「至今催告期滿」,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則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依原告所請求之開狀手續費、郵電費、保險費、利息費用、進口稅、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EDI費用、吊櫃費、報關手續費、報關車資、公證費用、中文本公證報告費用費用,均發生於原告所稱其催告被告交付貨物期滿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自與原告所謂之被告給遲延情事,毫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所請求之集中驗關吊櫃費、拖車費、驗關工資、運費、貨櫃延滯費、空櫃延滯費,依吾人一般知識經驗及債務人所知,亦與原告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發生之給付遲延情事,無因果關係。上開費用支出既與原告所謂之被告給付遲延情事無因果關係,亦即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自無命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
四、被告告訴訴外人 邱榮傑 詐欺乙案,雖經高雄地檢署以邱榮傑不具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書認定「經查:本件被告仲介告訴人公司向法國ETS公司買受PVC粉一百噸;大穎企業公司買受四百噸...。然其代大穎企業公司買受之四百噸PVC粉,因大穎企業公司之信用狀中僅要求獨立公正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即可,致為國外詐騙集團認有機可乘...」,亦即認定係訴外人邱榮傑代原告大穎公司向法國ETS公司買受四百噸之PVC粉,由此亦足證明出賣實係法國ETS公司,被告並非出賣人。
五、原告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詐欺乙案,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偵查中,原告自認「....我們開立信用狀時知悉受益人是法國ETS公司,款項也是該法國公司兌領,我們信用狀雖未載明SGS公證報告...」,故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締約之時即已知悉訴外人ETS公司之存在、買賣價金係該ETS公司兌領、貨物及公證報告係由該ETS公司提供、本件買賣契約牽涉國際貿易及運送及公證報告係決定國際貿易之買受人是否確能取得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之關鍵因素等;被告既已知悉上情,猶於未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之「INSPECTION:BYSGSSURVEY」之條件下即給付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其所為之給付,因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生給付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向未受領任何價之被告請求返還該價金。
參、證據:提出㈠誠善公司要約函影本一份、㈡兩造信用狀影本本各一份、㈢公證報告影本一份、㈣告發狀及傳票影本各一份、㈤預估發票影本一份、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賣懸浮聚氯乙烯四公噸予原告,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訂約後原告己開立信用狀給付價金,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出賣人之交貨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補正瑕疵,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乃解除契約,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及因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所受損害稅捐費用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被告則以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係訴外人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亦為本次交易之買受人及受害人,縱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從未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原告在未見SGS公證報告下所為價金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給付之效力,另原告所請求之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稅捐費用,與被告遲延給付情事亳無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賣懸浮聚氯乙烯四公噸予原告,價金美金十七萬二千元,訂約後原告已開立信用狀給付價金,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貨櫃運抵台中港後,同年元月三十日原告發現貨內容物為硫酸氨,原告於同年二月一日邀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公證行、報關行等相關人,員會同遠東公證公司進行查驗貨櫃內容均為硫酸氨,並非買賣標的物之懸浮聚氯乙烯等情,被告除否認其為出賣人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公證報告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業據其提出被告以出賣人之地位發出之預估發票、被告更改信用狀條款傳真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係因訴外人台橡公司之林鴻鈞先生介紹被告公司初次與高雄一家誠善公司接觸,當時誠善公司稱法國有一名為ETS之公司具有聚氯乙烯之貨物,可出售予被告,被告因與原告來往多年,故而亦介紹原告向其購買,原告共計購買四百噸,被告自己則購買一百噸,兩造係以信用狀各自開立予法國ETS公司,是故兩造同為此次懸浮聚氯乙烯之買受人,出賣人則為誠善公司及法國ETS公司等語,並提出誠善公司之要約函、信用狀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所提之預估發票(PROFORMAINVOICE),依其定義,雖為出口商在推銷貨物之際,為使進口商預計貨物價格之參考,假定交易已成立,而製成的一種試算或估計性貨物貨運清單,然該預估發票之出賣人欄(THESELLER)係被告負責人之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自居出賣人之地位,對原告提出預估發票,即為對原告要約之意,該預估發票就買賣標的、品名、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日期皆已明白規範,原告承諾後,即進口系爭聚氯乙烯;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買賣系爭聚氯乙烯之契約,即在兩造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嗣於原告信用狀開發後,被告復傳真信用狀更改條款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無誤;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買賣磋商,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並無誠善公司或法國ETS公司參與其中,而被告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對原告發出要約,且無何代理誠善公司或法國ETS公司之表示,尚不足認原告與誠善公司或法國ETS公司有賣買意思表示合致之處;至原告所開發信用狀之受益人雖為法國ETS公司,而預估發票上付款條件之受益人亦為ETS公司,堪信原告所稱此係因被告之要求等語為真實,按所謂受益人(BENEFICIARY)即單據或單證所定可以憑該項單據或單證享受權益之人,在貿易實務上,受益人係指有權使用信用狀,享受信用狀之利益的出口商,而系爭買賣係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關於價金之給付,被告指示信用狀之受益人為國外之出口商法國ETS公司,此為被告與法國ETS公司間原因關係之問題,亦不能因此而認法國ETS公司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再被告另稱縱認預估發票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自始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亦不存在等語,並有被告所有預估發票,其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可證。然按意思表示一致,不限於明示或默示,默示之承諾,如要約受領人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仍得認默示承諾,查被告嗣後對原告傳真修改信用狀條款,有該傳真影本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受領被告之要約後,已著手進口貨物,開發信用狀,則由原告之舉動已可推知已有默示之承諾,買賣思表示已合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被告告訴訴外人誠善公司負責人邱榮傑詐欺乙案,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被告仲介告訴人公司向法國ETS公司買受PVC粉一百噸;大穎企業公司買受四百噸...。然其代大穎企業公司買受之四百噸PVC粉,因大穎企業公司之信用狀中僅要求獨立公正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即可,致為國外詐騙集團認有機可乘...」,然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縱檢察官為訴外人邱榮傑不起訴之處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尚不足採。
四、被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信用狀受益人法國ETS公司押匯,原告給付押匯款,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貨櫃運抵台中港後,同年元月三十日原告發現貨內容物為硫酸氨,原告於同年二月一日邀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公證行、報關行等相關人,員會同遠東公證公司進行查驗貨櫃內容均為硫酸氨,並非買賣標的物之懸浮聚氯乙烯,原告類推給付遲延之法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催告被告十五日內補正此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被告未為補正,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美金一十七萬二千元,為有理由。雖被告辯稱原告因自己過失未要求法國ETS公司出具SGS公證報告,亦未給付價金十七萬二千元美金予被告,原告所為自不生給付價金之效力等語,然系爭買賣,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開發受益人為法國ETS公司之信用狀,已如前述,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負之義務,為交付約定價金,原告已依約將價金美金一十七萬二千元交予被告所指定之受益人,亦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被告所稱不生給付價金之效力等語,不足採信。
五、再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損失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稅捐等費用,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未要求法國ETS公司出具SGS公證報告,加上法國ETS公司之詐欺行為,致生原告所謂之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損害,此費用支出與原告所謂之被告給付遲延情事無因果關係,亦即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自無命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然被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而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即出賣人本即應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物,其給付之物既有瑕疵,即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尚難以原告未要求指定公司之公證報告,加重買受人之責任,以推諉其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再物之瑕疵可得補正,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買受人得求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之而請求補正,並得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則在被告補正瑕疵之前,開狀手續費、郵電費、保險費、利息費用、進口稅、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EDI費用、吊櫃費、報關手續費、報關車資、公證費用、中文本公證報告費用費用,集中驗關吊櫃費、拖車費、驗關工資、運費、貨櫃延滯費、空櫃延滯費等,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等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一十七萬二千元,及賠償損害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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