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戶籍遷移申請,自臺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七遷入台北縣○○鎮○○街○巷○號現在之戶籍地,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之教育召集令係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製發,經送達無著,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黏貼在被告當時戶籍地臺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七之門首,有召集令及黏貼門首照片在卷可參。依前揭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於本件教育召集之應召集地點係臺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七,且被告當時並未住居該處,其有居住所處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已甚明確。況被告事後雖辦理戶籍遷移,惟本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傳喚無著,請轄區檢察署代為拘提亦無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申報住居所與役政機關之義務,其雖有辦理戶籍遷移,惟一再未居住在戶籍地,顯見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亦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採認。
二、核被告 林建邦 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注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依規定申報住居所,其變更住居所,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緊急動員時的防禦能能力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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