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具保人張明石右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明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明石因受刑人甲○○涉犯竊盜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先後傳喚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三紙、拘票二份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雄檢楠峨九二執字第一一二七四號字第七一0八號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