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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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車之狀況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縣○○鄉○○村○○路出發,欲至臺南縣鹽水鎮訪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口時,為警攔下路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六七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坦承於右述時地酒後駕車。
㈡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並不因是否肇事,而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該條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併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就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濃度達0.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被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已逾越上開判斷之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㈢測試觀察紀錄表。依上所載,被告有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車行為
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顯然無法安全駕車之跡象,益證被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酒精抑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情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危害到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