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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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漁船停靠糾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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