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四之四號後方空地之鐵皮屋內,與多名不詳姓名人士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紙牌四副、骰子十四粒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被告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賭具及賭資既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扣案之天九紙牌四副、骰子十四粒及一千元固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查獲之賭資,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賭具、賭資又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物即不在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尚不得援引該二條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無主刑之存在,除法有明文外,自不得單獨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