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四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訴外人 黃石紅 簽具切結書,及黃石紅與被上訴人間所達成之協議,認定上訴人有全權授權黃石紅,其認定係推論,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且兩造就租金數額多少根本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自屬違背法令。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惟綜觀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係以兩造就租金數額未達成合意,及訴外人黃石紅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主張原審認定違背論理法則與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一)按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不以記載於書面為必要,故如有其餘事證足以推知兩造已就租金達成合意,仍得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當時係有權代表攤商,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租金數額係可得確定,是租賃契約存在,並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有違誤,然其所指摘者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答辯,即認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前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林富郎~B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