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詹火熔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 詹文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89年4月間,以購買汽車為由,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當時承諾願按月還款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除僅支付一期分期款項6000元外,其餘款項迄今均未還款,又於99年11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借貸150萬元買房子,原告轉交被告並經兌現後之支票,惟被告均未還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曾有過婚姻關係並生有子女,但原告因早年車禍之關係導致與前配偶及子女間毫無聯繫,在如此孤獨伶仃之處境下,被告念在叔姪關係之情誼,便時常關心、探望原告之生活狀況,是原告為感念被告對其之關心,故得知被告買房後乃自願無償贊助被告150萬元。而在交屋後,被告為感謝原告的無償贊助,便將房屋內其中一間房間無償供予原告使用,此部分單純為被告單方面之提議,與原告之贈與並無條件或關聯性存在。
2、原告追加6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追加部分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4月間之借款60萬元,經被告以時效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因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又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間,被告向其借貸150萬元以為買房子之用,並於99年11月25日經由證人 梁敬波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之面額1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且經兌現之情,業經證人梁敬波證稱在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應屬真正。是原告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遂應自被告受領本件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利息,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予以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