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原告 楊鈞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告張媄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自由路口前,因佐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600元,並因訴訟開庭請假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13,400元,合計28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屬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肇事路段即新竹市中華路2段、自由路之交岔路口,並未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適用前揭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64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外側車道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左方內側車道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事機車後車尾與原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即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衡諸一般汽車維修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再由車主決定是否修復,本件系爭車輛確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縱尚未進行維修,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166,6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8,800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13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136,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3,600元(計算式:136,000×0.1=13,600)。至於工資費用8,800元、鈑金費用2,800元及烤漆費用19,0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4,200元(計算式:13,600+8,800+2,800+19,000=44,200)。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而來往奔波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3,400元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原告並無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損,僅有車損。揆諸前述,即令原告確因本件訴訟而來往奔波,亦僅為其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之個人選擇,縱其生活果因此受有不便,仍與上開規定所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格權受損並舉證以佐,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當屬無據,尚難准許。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現況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無照駕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載明: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肇生亦同具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吊銷駕駛執照本為一種對駕駛車輛權利之剝奪,原告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製造其餘用路人風險。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五成,並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100元【計算式:44,20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22,1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8月3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係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1年9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