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威廉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戶籍地後方之工寮內而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6日晚上,甲○受 邱政廷 邀約,竟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之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之停車場與 呂政軒鳳宇祥 (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高○文(94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3人所號召之人馬談判,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華街181巷附近,持上開槍、彈開槍示警,將子彈4顆射擊完畢。其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甲○於111年5月9日主動投案,將上開槍枝交由警方扣案,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7123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 陳榮駿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偵11342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7122卷第17頁至第20頁)、 蔡承哲 (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712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呂政軒(見偵11342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他卷第27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邱政廷於警詢時所述(見偵7123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證人鳳宇祥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卷第27頁至第32頁)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111年5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7123卷第9頁至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9張(見偵7123卷第13頁至第16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7123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1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10058664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照片8張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又被告在上開時、地,先聽到對方槍聲後,再以本案手槍擊發其所持有之子彈4顆,其後警員到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7123卷第5頁、第25頁),核與證人蔡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先聽到1聲槍聲,後來聽到4聲槍聲,之後看到警察等語(見偵7122卷第13頁反面、第8頁)相符,堪可採認,且足證被告擊發子彈4顆造成巨大聲響,是本件子彈4顆顯均具有殺傷力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雖被告甲○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年5月9日,始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亦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又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4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11年5月9日攜帶涉案
槍枝至龍潭分局偵查隊投案,表明其涉及新竹縣開槍案件,經詢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偵辦,警員製作初步警詢筆錄,並將槍枝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立即將被告及槍枝帶往橫山分局後續偵處,因本件開槍案件並非龍潭分局轄區,被告也非龍潭分局轄區設籍人口,也無被告持有槍、彈情資,故被告於111年5月9日攜帶槍枝投案時,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尚不知被告持有槍、彈等情,有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7分之被告警詢筆錄、龍潭分局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314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7123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本件槍擊案件,橫山分局警員依據證人蔡承哲111年5月7日所製作之筆錄,指證開槍之人為綽號「 阿倫 」之男子,而非被告,故被告於111年5月9日投案前,並不知悉被告攜有槍、彈;被告於111年5月9日持作案手槍至龍潭分局投案,橫山分局警員為偵辦順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等情,有小隊長劉興君製作之橫山分局偵查報告、警員 陳彥甫 製作之橫山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123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準此,無論是被告攜槍前往投案之龍潭分局,或偵辦本件槍擊案件之橫山分局,在被告投案前,均不知悉被告持有本件槍、彈,堪可認定。⒊從而,本件係因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被告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前,投案供承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並將槍枝交由警方扣案,自願接受裁判,始查獲本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係於發生槍擊案件後,始投案交出本件槍枝,究非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本案槍枝,且業已將持有之4顆子彈於公共場所擊發完畢,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射擊子彈,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槍、彈數量及持有期間,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規格數量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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