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龔柏綸 被告 林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等地,使用其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至原告使用之署名為「Dennies」之LINE通訊軟體,在原告所有對700多名LINE好友均公開之公開貼文欄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原告公開發表文字之下方,接續以「Jessica」之暱稱在該貼文欄刊載發表:「承認你是騙子…事情就好解決」、「為了名和利…怎麼狠的下心…7個月了都不要…不想留…那是一個寶貴的生命…」、「融資一千萬的利息請儘快來電處理」等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原告上開700多名LINE好友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為新芮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責責人,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不堪之痛苦、憂鬱、屈辱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觀諸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私德不良、財務欠佳,參酌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衡情當使一般人認為原告在私生活領域係不負責任及其經濟狀況恐面臨危機,依社會通念即屬負面評價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連帶導致其商業活動受有影響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理受有創痛及屈辱,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主張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營業項目為光電、半導體設備測試開發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而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39萬元、財產總額約6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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