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衡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衡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衡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工地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10碗(每碗約3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五段時,因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鄭衡崇臉色紅潤、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39分時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28至29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速偵卷第1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於111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速偵卷15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 鄭崇衡 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衡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經起訴書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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