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麗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損害或人員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被告蔡麗津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津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7)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西大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於同(17)日凌晨0時59分許,對蔡麗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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