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84號原告 林登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 律師被告何昱庭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程序管理人並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第一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程序費用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婚字第137號裁定選任 林瑞敏 社工師為未成年人林建宏、 林瑞彤 之程序監理人,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裁定林瑞敏社工師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報酬經通知繳納而迄未繳納,而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該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4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國庫墊繳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