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騎乘機車」更改為「所駕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靖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21鄰 定遠 38之2號現居臺中縣○○鄉○○路○○○巷○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飲用高粱酒,至翌(12)日0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為警攔查,發現甲○○有飲酒跡象,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其數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其酒精濃度吐氣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衛德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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