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丁○○、丙○○犯罪,而為其三人均無罪之論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鄰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既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遂仍以本件被告丙○○既坦承有僱工傾倒砂石在系爭大德路92巷12、14號間屋前之系爭道路上之行為,並自承其子亦有幫忙倒砂與混凝土,證人乙○○亦到庭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丙○○等人堆放砂石之積極作為,已經使車道本可供汽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使告訴人乙○○無法將車倒車停放入系爭大德路92巷10、12號屋前,以進行財產之利用,其行為明顯構成強制犯行,原審認汽車雖無法通過,但行人可通過,且認該巷道原即因告訴人堆放廢棄物致使車輛無從進出該巷道,因而認被告等不構成強制罪,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四、查,系爭8立方米砂子遭人傾倒在道路上時,告訴人乙○○並未在場,亦不知悉何時傾倒的,而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黃正宗亦未親眼目睹,到現場施工時,才發現道路上已遭傾倒砂石,另外幫忙現場工程聯絡之告訴人之友人 吳沁容 亦證稱先前現場確實沒堆放砂石,隔天再去拍的時候,就已經堆放了砂石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證人吳沁容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述在卷,足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主張之砂石,遭人傾倒在系爭道路上時,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均不在現場,至為明確。揆諸前開意旨,本件系爭道路遭人傾倒砂石時,告訴人或其他遭妨害自由之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等,既均不在場,自無從感受有何遭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實與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妨害自由罪相繩。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等見解,均係有關刑法第304條之法律見解,或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或指「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細核上開法律見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妨害自由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且上開法律見解,核與本案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亦無相悖,原審爰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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