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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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366號之解釋意旨自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犯罪日期│98.03.17│97.06.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696號│98年度偵字第606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15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實││││││審├──────┼───────────┼───────────┼───────────┤││判決日期│98.11.13│99.01.13││├─┼──────┼───────────┼───────────┼───────────┤││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31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2.21│99.03.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9年度執字第719號(尚未│99年度執字第3883號(尚││││執行)│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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