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裁定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就96年度執更字第2351號及98年度執字第10034號執行案件聲請更定執行刑,漏未就99年度執助字(聲請狀誤載為執助量)第384號與88年度執字第1298號經法院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四案併予更定執行刑,檢察官既未依職權就該四案聲請法院更定執行刑,其所為之刑罰指揮即有未當,為此就檢察官之不作為異議,請求法院裁定命檢察官就該四案聲請更定執行刑,以享打折執行之優遇,並請調卷、開庭調查及交付99年1月14日之執行筆錄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為之。換言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且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98號、95年台非字第222號裁判意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即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他罪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予裁定。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83年間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88年2月4日確定(即聲請意旨所稱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另於97年1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7日確定(即聲請意旨所稱99年度執助字第384號),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其所犯前開二案所處之罪刑,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法院審究之範圍。亦即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餘地,自然亦無權命檢察官就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僅檢察官有權得向法院聲請,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故不論聲請人上開所指四件確定判決在實體上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法即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聲請人倘認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四件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苟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為請求,則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處理。茲聲請人不依前揭規定辦理,泛指檢察官之刑罰指揮不當,就檢察官之不作為異議,請求本院命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四件確定判決,聲請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即屬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請求調卷、開庭調查部分,經衡酌案情,尚無此等需要;另請求交付99年1月14日執行筆錄部分,因該筆錄並非本院本案審判中之卷內筆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符。該等請求,均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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