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惟審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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