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戊○○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等之智識經驗亦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分別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各自所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㈠甲○○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近某處,將其所保管、其夫 王華龍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㈡戊○○於98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起訴書誤繕為西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佯稱為網路公司之員工,以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向丙○○訛稱略以:妳之前於7月份間之一筆購物發生入帳錯誤之問題等語,嗣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 陳麗玲 」之某成年女子,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丙○○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㈠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7秒許,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9,989元匯入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日凌晨零時16分49秒許,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170元匯入乙○○(另行審結)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沙鹿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翌日凌晨零時49分51秒許,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29,989元匯入上開甲○○所保管、其夫王華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丙○○發現遭騙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而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因遭騙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戊○○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其中同案被告乙○○、被告戊○○之金融帳戶所設分行均係在臺中縣市內,乃臺中縣市自係本件詐欺正犯詐騙證人丙○○之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是被告甲○○雖屬幫助犯,且其之住所及其前述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所在均係位於高雄市境內,然依上開說明,其之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既應依本件詐欺正犯者為準,而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含臺中縣市在內,則本院自就被告甲○○被訴犯行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9月23日一沙鹿字第00223號函及檢附之同案被告乙○○申請開戶留存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9月15日一小港字第00253號函及檢附之案外人王華龍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98年9月16日國世水湳字第098000011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印鑑卡、交易明細、對帳單及開戶相關證件資料,及被告戊○○所提之求職廣告紙1份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3至36頁),亦即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9月23日一沙鹿字第00223號函及檢附之同案被告乙○○申請開戶留存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9月15日一小港字第00253號函及檢附之案外人王華龍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98年9月16日國世水湳字第098000011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印鑑卡、交易明細、對帳單及開戶相關證件資料,及被告戊○○所提之求職廣告紙1份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丙○○及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9月23日一沙鹿字第00223號函及檢附之同案被告乙○○申請開戶留存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9月15日一小港字第00253號函及檢附之案外人王華龍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98年9月16日國世水湳字第098000011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印鑑卡、交易明細、對帳單及開戶相關證件資料,及被告戊○○所提之求職廣告紙1份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9月23日一沙鹿字第00223號函及檢附之同案被告乙○○申請開戶留存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9月15日一小港字第00253號函及檢附之案外人王華龍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98年9月16日國世水湳字第098000011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印鑑卡、交易明細、對帳單及開戶相關證件資料,及被告戊○○所提之求職廣告紙1份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證等,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確有於98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近某處,將其所保管、案外人即其夫王華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情無隱。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於98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其等仍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要先審核資料,要駕照、履歷表、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伊因積欠健保費被強制執行中,所以金融帳戶不能使用就向對方詢問是否可以以案外人即其夫王華龍之金融帳戶替代,嗣對方表示先試試看,伊才會將其所保管、案外人即其夫王華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對方,實際上伊亦是被害人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要由其帳戶辦理收款,因此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伊因當時失業已久、急者找工作,就依對方所求,將上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對方,實際上伊亦是被害人云云,並提出求職廣告紙1份為其佐證。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98年9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接獲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佯稱為網路公司之員工,以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訛稱略以:妳之前於7月份間之一筆購物發生入帳錯誤之問題等語,嗣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陳麗玲」之某成年女子,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續向其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㈠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7秒許,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9,989元匯入被告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日凌晨零時16分49秒許,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170元匯入同案被告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翌日凌晨零時49分51秒許,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29,989元匯入上開被告甲○○所保管、案外人即其夫王華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已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9月23日一沙鹿字第00223號函及檢附之同案被告乙○○申請開戶留存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9月15日一小港字第00253號函及檢附之案外人王華龍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98年9月16日國世水湳字第098000011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印鑑卡、交易明細、對帳單及開戶相關證件資料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承上可知,同案被告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甲○○所保管、案外人即其夫王華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等向證人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2、被告等雖分別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其等就其等各自所辯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係因應徵工作,而遭對方施詐取走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戊○○雖提出求職廣告紙1份欲為其有利之證據,然該廣告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曾看廣告應徵工作而已,並無從直接證明其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依對方要求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是該廣告紙尚不能為其前詞所辯之補強證據,亦即無從因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提款卡,甚而係提款密碼,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二人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分別將其等各自所開立如前述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二人對於他人係將該等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等各自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丙○○詐欺取財,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甲○○提供其所保管、案外人即其夫王華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各自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分別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尤使證人丙○○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其等於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