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9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第二段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第二段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核屬誤寫,爰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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