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耘森選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被告許建裕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鄭三川 律師 李哲賢 律師被告 賴玟靖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周明煌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
呂理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均自民國壹佰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訊問被告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後,認被告苗耘森部分,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罪,業據被告苗耘森坦承部分犯行,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周明煌等人證述詳實,復有扣案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 可佐 ,被告苗耘森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則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苗耘森就其否認犯行之部分,其供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之供詞有所出入矛盾,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許建裕部分,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未經許可製造、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等罪,經被告許建裕否認犯行,惟此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 黃信偉 等人證述屬實,且有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及扣案槍彈一批可佐,堪認被告許建裕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許建裕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又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許建裕與同案被告賴玟靖、黃信偉關係密切,且渠等供詞未盡相符,而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賴玟靖部分,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製造、販賣子彈等罪,業據被告賴玟靖坦承部分犯行,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等人證述詳實,復有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賴玟靖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則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賴玟靖就其否認犯行之部分,其供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苗耘森及許建裕等人之供詞有所出入矛盾,且渠等平日往來密切,而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周明煌部分,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罪,業據被告周明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 周明華 、 林育霆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卷內鑑定報告及扣案槍彈一批可佐,堪認被告周明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周明煌所涉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槍枝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周明煌與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玟靖、周明華、林育霆等人關係密切,且渠等供詞未盡相符,而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認被告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皆有羈押必要,均於99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同年9月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1月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於100年1月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上揭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後,認被告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上述原羈押原因及事由均依然存在,且由渠等之犯罪情節以觀,渠等均具有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物之能力,復使槍枝、子彈流通於社會,足見上揭被告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本案諸多犯罪情節,仍亟待本院詰問共犯及相關證人以釐清,是本院認若未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本院衡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代之,且斟酌本件被告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所涉犯罪情節之程度,亦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虞,且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苗耘森、許建裕、賴玟靖、周明煌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上揭被告均應自100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