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伊實係被害人,因經濟負擔急於工作,導致喪失判斷而受騙,請給予緩刑機會,伊日後會更加小心謹慎,不再讓詐騙集團猖獗;且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家庭經濟負擔沈重,目前尚在失業中,請減輕量刑云云(上易卷第7頁)。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認定被告乙○○具幫助詐欺犯行,業已於判決書理由部分,詳細載明其認定所採之證據及理由,均已為原審判決詳予載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無罪推定原則或任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乙○○上訴理由猶指稱:伊係因急於工作而受騙,請撤銷刑罰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原審提出求職廣告(原審卷第19頁)為證,惟依求職廣告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因找工作受騙而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查,被告雖原審辯稱:當初對方跟我說,這個工作要提款卡,他們配合的公司先把錢轉入我的帳戶,當天下午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他要我的提款卡要測試我的帳戶是否正常,且怕帳戶被凍結我錢無法領到云云(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查,該公司之客戶交付款項倘係以轉帳至金融機構帳戶為之,則直接轉帳至公司持用之帳戶即足,何須轉帳至被告持用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公司,則該公司豈非憑添遭被告盜領或被告個人帳戶信用不佳,所匯入之款項遭查扣之風險?又倘該公司信任被告得代為收取款項,又何須於尚未有任何客戶匯入款項時,即測試其帳戶是否正常?且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甚為容易,現提款機設立普遍,被告既與對方約於臺中市○○路之新光三越見面,亦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偵27218卷第52頁),中港路上銀行林立,更不乏提款機設立,被告儘可協同對方立即前往測試,並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又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又被告已年滿29歲,復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任職舞廳、卡拉OK少爺、人壽保險業務等工作,有5年以上之社會工作經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偵27218卷第12、52頁),顯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亦供稱:(報章雜誌不是都在宣導不要把帳戶資料、提款卡交付?)我有聽過等語在卷(偵27218卷第53頁),被告實難推諉不知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足供他人為詐騙之工具,被告竟仍同意於尚未工作前,即將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僅係空言否認犯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實難採信。又查,被告雖無前科,惟其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亦難認被告具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與法無違,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尤使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其於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院復審酌被告乙○○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9989元,再被告乙○○遲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乙○○此部分上訴理由猶再稱:因無前科紀錄,且家庭經濟負擔沈重,目前尚在失業中,請減輕量刑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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