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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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結婚,原告返臺後至相關單位為被告辦妥來台所需文件,原告欲通知被告時,即聯絡不到被告,原告也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親赴大陸,也找不到被告,另經由介紹人 陳鴻銘 幫忙找尋,亦無結果,被告卻音訊全無,迄今無法聯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名無實,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出具並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鴻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出具並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可證。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許可後,欲聯絡被告時,即找不到被告,迄未音訊全無,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名無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鴻銘到庭證述:「被告是我在大陸朋友的朋友,因為我常去大陸我認識他們,原告有跟我說要找一位大陸老婆,我就請大陸朋友留意,結果他們就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後來他們就在大陸公證結婚,當時我也有參加他們的婚禮,原告也有給被告聘金兩萬元人民幣,婚後原告回來臺灣幫被告辦理入台手續,原告跟我說他已經找不到被告的人,我有聯絡大陸朋友幫我找被告但是也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而被告無任何來台入出境紀錄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許可後,欲聯絡被告時,即找不到被告,迄未音訊全無,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名無實,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為,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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