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言明被告應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清償,詎被告迄今未償,對原告之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借款收條上「紹興太豐竹業有限公司」等字是被告在簽字時自行加上的,但
當時雙方即已言明本借款屬被告私人的借款,且該筆借款是被告委託訴外人 蕭江 和攜至中國大陸,交由被告所指定之人,顯與公司無關,況被告於事後協調時亦同意還款,只是被告願返還之金額太低,原告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
三、證據:提出借款收條、見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筆借款係在中國大陸設立之紹興太豐竹業有限公司所借,並非被告個
人借款,被告係該公司董事長,乃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業經股東會決議要將公司出賣,公司出售後之價款已分配予所有股東,原告亦是股東之一,如有異議,當時就應該提出來。
三、證據:提出股東委任書及收條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言明被告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清償,詎被告迄今未償,對原告之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該筆借款係在中國大陸設立之紹興太豐竹業有限公司所借,並非被告個人借款,被告係該公司董事長,乃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業經股東會決議要將公司出賣,公司出售後之價款已分配予所有股東,原告亦是股東之一,如有異議,當時就應該提出來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對原告確有交付其一百萬元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以紹興太豐竹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一百萬元究係被告個人所借?抑或紹興太豐竹業有限公司所借?經查:
㈠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借款收條,其記載方式係採直式,由右書寫至左,
第一行書載「借款收據」字樣,第二行至第八行為借款約定之本文記載,第九行記載「立借款人:丙○○」、第十行記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第十一行記載「經手:蕭江和」,第十二行即末行則為「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日期記載,其中雖於第九行「立借款人:丙○○」旁之右側(即第八行下方)另書有「紹興太豐竹業有限公司」等字樣,惟依該借款收條整體記載之方式觀之,「紹興太豐竹業有限公司」等字既非另起一行書寫,而係書立在第八行原有文字之末,該等字樣顯係另行加載,應非該收條原先所記載之內容,至為明確,故原告辯稱該等字樣係被告自行加上,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㈡又衡諸經驗法則,借款人如為公司,借款人項下應記載公司名稱,負責人則在
其旁直接簽名,或標明為法定代理人而簽名,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惟本件借款收條內立借款人下為被告丙○○之簽名,「紹興太豐竹業有限公司」則係另行加載其旁,其記載方式與一般借款人為公司者已有不同;況收條內立借款人旁復有身分證字號欄之記載,已如前述,而身分證字號係表徵特定之人之標識,足以做為與他人之區別,此為吾人所共知,故本件借款收條於「立借款人」旁特別載明立借款人之身分證字號,衡情應係做為確認、特定借款者為何人之用,是依借款收條要求身分證字號記載之情形觀之,顯見借款人應係個人,而非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本件被告既於「立借款人」下方簽名,復於其旁載明身分證字號,足見係被告個人之借款,應屬無訛。
㈢再者,被告由原告交付一百萬元後,以其中之部分金額換得美金二萬元之現金
,委託訴外人蕭江和帶至中國大陸交給被告指定之 陳釗定 先生收取乙節,有原告提出負責經手之蕭江和出具之見證書一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見證書所載,被告僅將借得款項之部分兌換美金二萬元帶至中國大陸交由其指定之第三人陳釗定,此非僅與被告陳稱「請蕭江和直接將款項帶給大陸公司會計」不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縱令交付陳釗定之二萬元美金係供公司之用,惟美金二萬元折算後僅為台幣七十餘萬元,該金額亦與借得之款項不符,故被告所辯係公司借款,且所借款項係供清償公司債務之用云云,因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借款應係被告個人之借款,被告自負有清償之責。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期限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滿,有借款收條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