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九、百分之九.三一五機動計算,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寬限期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各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聲字第一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含起訴狀繕本)經交郵局人員送達被告丙○○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無法投遞,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丙○○上開住居所門首,並將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含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本院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含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郵局人員將之寄存於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丙○○上開住所門首時,即已合法送達,該文書嗣雖經退還本院,於送達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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