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勻凱前因病入住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詎其竟於民國103年1月1日17時許,趁該院護理人員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2719號病房,為第1床之病患為護理行為時,出手摟住0000-000000之腰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