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劉端容 上列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3年3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但所提出書狀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嘉義地區之原處分監理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長 劉英標 ),蓋監理站僅屬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所提書狀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未符起訴狀格式,復未檢附書狀繕本、裁決書影本,且當事人欄未以正確稱謂列明原告、被告及機關全銜(原告贅載「嘉義市監理站」)、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起訴程式顯有不合,均應以書狀補正(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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