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合計貳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合計貳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實效,王正吉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2案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正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同上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033公克)、塑膠鏟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正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2075,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3號卷第51頁,下稱中偵卷)、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偵卷第5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偵卷第77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塑膠鏟管2支、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透明結晶,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前總淨重2.04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2033公克),亦有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號鑑驗書書1份(中偵卷第76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偵卷第32-37頁)、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中偵卷第42-47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方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中偵卷第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2年6月2日、102年6月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正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經法院判處刑罰,均仍不知悔改,本案更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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