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甲女為合意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乙○○房間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3分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乙○○房間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三)於101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乙○○房間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四)於101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乙○○房間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五)於101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乙○○房間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六)於10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乙○○房間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甲女因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懷孕,於102年2月13日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引產,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通報並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B女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符法律規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卷第4至5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甲女之母B女於警詢之證述情形(偵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且甲女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供參,可見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
次按,被害人甲女於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明確告訴被告我15歲,但我有說我是高一,高一的話就是未滿16歲(本院卷第42頁)」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第一次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我知道她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因為在FB上我有看到被害人的生日(本院卷第44頁)」等語,此外,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1張(偵卷第10頁)、房間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1至12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偵卷第1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6頁)各1份,以及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0000-000000、0000-000000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於彌封資料袋附卷(偵卷後證物袋)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成年人為行為主體,且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茲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且被告所犯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特別規定,故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年輕氣旺,興起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與之為性交6次,致甲女懷孕,並因而為墮胎,對甲女身心健康成長造成相當之傷害,且犯罪後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尚無完全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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