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張芳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江漢忠 被告 張豐猷
張中正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珠
康義成 被告 張豐謙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告 張國鴻
張國興 張陳蘇 張倫華 張富銘 張湫 筑 張桂瑜 張芳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6,458.3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員土測字第127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興取得;B部分面積5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鴻取得;C部分面積12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蘇取得;D部分面積70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富銘、張倫華、張陳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0117分之26744、70117分之2786、70117分之40587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90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豐謙取得;F部分面積144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中正取得;G部分面積50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倫華取得;H部分面積53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芳綺、被告張桂瑜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53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湫筑 、張芳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54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豐猷取得;K部分面積1053.5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鴻、張國興、張倫華、張富銘、張桂瑜、張湫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6,458.3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願與被告張桂瑜保持共有。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張豐猷、張中正、張豐謙均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張陳蘇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陳稱其願與被告張富銘、張倫華就該圖編號D部分保持共有。
(三)被告張芳菱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陳稱其願與被告張湫筑保持共有。
(四)被告張富銘、張倫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等願與被告張陳蘇就附圖一編號D部分保持共有。
(五)被告張桂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願與原告張芳綺保持共有。
(六)被告張湫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願與被告張芳菱保持共有。
(七)被告張國鴻、張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側寬廣,南側細長,略呈杓狀,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為被告張國興所有之三層樓房及雨遮;I部分係被告張中正所有之鐵皮屋;H部分為通道;J部分長滿雜林;其餘A、B、D、E、F、G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張豐謙、張中正、張芳綺、張陳蘇、張中正、張豐猷種植水稻,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查。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
(一)原告與被告張桂瑜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被告張芳菱、張湫筑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被告張陳蘇、張富銘、張倫華陳稱其等願就附圖一編號D部分保持共有。(二)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除被告張國鴻、張國興未表示意見,被告張富銘、張倫華、張桂瑜、張湫筑無反對之陳述外,其餘被告張豐猷、張中正、張豐謙、張陳蘇、張芳菱皆同意依該方案分割。(三)系爭土地南側細長,且從北側出入,自有留設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通路供通行並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又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大致符合兩造占有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並皆有K部分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附圖一編號F部分擬分配人「 張正中 」之記載,核屬錯誤,應更正為「張中正」,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張豐猷│108000分之10800│├──────┼────────┤│張中正│108000分之28800│├──────┼────────┤│張豐謙│108000分之18000│├──────┼────────┤│張國鴻│108000分之1152│├──────┼────────┤│張國興│108000分之1152│├──────┼────────┤│張陳蘇│108000分之10688│├──────┼────────┤│張倫華│108000分之10688│├──────┼────────┤│張富銘│108000分之5344│├──────┼────────┤│張芳綺│108000分之5344│├──────┼────────┤│張桂瑜│108000分之5344│├──────┼────────┤│張湫筑│108000分之5344│├──────┼────────┤│張芳菱│108000分之534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