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進爵前因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1)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新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2)經本院90年度員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4)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詎游進爵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5月7日16時至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路邊攤飲畢高粱酒數杯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崙雅巷往員大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崙雅巷75A96電桿前,不慎撞擊變電箱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見狀報警送醫,前往處理之員警委託醫院採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8.1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8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被告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至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游進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游進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首揭多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此次因酒駕自摔受傷,已受有教訓,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再參以被告曾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已於5年內三犯本罪,足徵之前有期徒刑5月,根本不足以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為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第185-3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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