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進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進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之哈洛德工地地下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上揭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工地主任 許清添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共3次,得手後旋以上開車輛載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 金順益 環保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金順益環保資源回收場承辦人 梁柏偉 ,共得款1萬4,070元。 嗣許清添 察覺其電纜線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林進承涉有重嫌乃報警處理,復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5時許,經林進承同意搜索,於其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破壞剪1把,另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金順益環保資源回收場,扣得林進承銷售之電纜線約30公尺(已發還許清添),始查悉上情。
三、至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林進承供犯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林進承所有,業據被告林進承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頁背面),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所竊取電纜線之規格及數量│├──┼──────────┼────────────┤│1│103年5月7日19時許│規格:XLPE*200MM││││數量:約10公尺(重約16公││││斤)│├──┼──────────┼────────────┤│2│103年5月12日19時30分│規格:XLPE*200MM│││許│數量:約10公尺(重約16公││││斤)│├──┼──────────┼────────────┤│3│103年5月14日19時22分│規格:XLPE*200MM│││許│數量:約30公尺(重約48.4││││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