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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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東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東成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洪東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東成被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洪東成被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洪東成傷害人之身體部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廖嘉壽 於非工作時間內,隨身攜帶折疊鋸子且刻意藏公事包而非工具袋,並當場拉直持以攻擊上訴人,自有殺人意圖之嫌,上訴人對此不即時抵抗反擊以求自保,生命自有受侵害之虞,而出於防衛本能致生互毆,洵屬正當且未超出必要程度,原審對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詳查審酌,竟將上訴人之正當防衛認有傷害故意或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與經驗法則不符,誠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依據證人 陳合養 、 傅子耀 、 范双妹 等人證述(原審卷第72-73頁;第76-77頁;第49-52頁),及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認定被告洪東成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確有與廖嘉壽間因宮廟內信眾泡茶瓦斯費用應由何人支付致生爭執,廖嘉壽因而從隨身側背包內拿出摺疊鋸欲傷害洪東成,旋遭傅子耀、陳合養二人奪下鋸子,竟盛怒難平又出拳毆打上訴人洪東成,被告洪東成心有不甘亦出拳反擊,2人進而互毆,致雙方身體均受有傷害等情。
(三)關於上訴意旨所稱廖嘉壽持鋸子欲攻擊被告洪東成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廖嘉壽就打開公事包拿出鋸子往我
砍過來,我逃離之後,就拿一個空的瓦斯桶當作阻擋,廖嘉壽有揮著鋸子跑過來,陳合養和傅子耀就趕快起身制止廖嘉壽,將廖嘉壽的鋸子拿下來,我們僅是要制伏廖嘉壽搶走鋸子,我們是抓住他的手扳開廖嘉壽手指頭拿下鋸子,之後,我說這樣有沒有很爽,廖嘉壽說很爽,我就坐回椅子。」(見原審卷第19頁)。
⒉由被告上揭供述,廖嘉壽拿出鋸子之行為,已據現場之人共
同制止並取走鋸子,被告並於質問廖嘉壽之感受後即回座,可見被告於此階段並無正當防衛情事。
(四)關於廖嘉壽被制服後因盛怒難平,竟又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從被告洪東成座位斜後方出拳揮打被告部分:
⒈廖嘉壽上開拿鋸子欲攻擊被告旋遭眾人制伏搶走鋸子後,
廖嘉壽再接續為傷害犯行,固有不當,然依當時客觀情境,可見此時廖嘉壽手上並未再持器械,且仍有多人同在現場,眾人確有合力制服廖嘉壽之優勢,尚無以毆打或互毆之方式來排除廖嘉壽毆人行為之必要。
⒉被告復於警詢即自承「他又從後面徒手打我的臉部一拳,
我起來就與廖嘉壽互毆。」(見警卷第6頁),又稱「是他先動手打我嘴巴,我才徒手對他還手亂打。」(見警卷第11頁),由上開客觀情境及被告所自承還手亂打之過程及其主觀意思,可見被告確是在心有不甘的情況下萌生互毆犯意,尚與單純排除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有間。
(五)原審法院按上開犯罪事實之歷程,認為被告洪東成與廖嘉壽間互毆行為,係肇於廖嘉壽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以鋸子、多次出拳等方式攻擊被告洪東成,而被告因不堪受廖嘉壽外力攻擊,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圖,於高度密接性之時空,亦基於反擊之傷害故意,而為出拳傷害行為,係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益徵原審法院確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六)承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正當防衛論以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顯係重複其先前之抗辯資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未為免刑判決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意旨重複舊詞泛言原審判決不當云云,自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七)此外,原審判決確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要素而為量刑,且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亦較同案被告廖嘉壽為輕,尚無不當。
(八)因之,本院審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堪稱妥適。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本件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又被告本件互毆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確係受辱後一時衝動才有互毆行為,衡以被告之素行及本件衝突之過程,被告尚非全無可寬諒之處。因之,本件綜合上情及被告之身體狀況,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洪東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壽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東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東成被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嘉壽係臺東縣臺東市○○路○○○號OO宮之 廟祝 ,洪東成係該OO宮之委員。洪東成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OO宮委員陳合養、傅子耀,信眾范双妹、 傅金田 等人在OO宮內泡茶室泡茶、聊天,並向瓦斯行叫瓦斯,瓦斯行員工 林錦茂 送瓦斯前來更換後,林錦茂即至廟祝辦公室向廖嘉壽收取該筆瓦斯費,然廖嘉壽表示不願支付,林錦茂即返回泡茶室向在場泡茶者收取費用,傅子耀即自掏腰包支付費用,洪東成見狀認為瓦斯費本應由廟方支付,乃當場大聲抱怨、發牢騷,廖嘉壽於泡茶室外聽見洪東成抱怨,加上2人之前即有嫌隙,乃進入泡茶室與洪東成理論,廖嘉壽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隨身側背包內取出
1把摺疊鋸子揮向洪東成,洪東成立即躲開,並拿起身旁瓦斯桶抵擋,傅子耀見狀即上前抱住廖嘉壽腰部,陳合養亦上前抓住廖嘉壽舉起之手部,扳開廖嘉壽手指奪下鋸子,眾人見場面平息,心想沒事,乃坐回座椅休息,未幾,廖嘉壽因盛怒難平,竟又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從洪東成座位斜後方出拳揮向洪東成臉部,洪東成見狀即滑下座椅躲過該拳,然眼鏡已遭該拳揮落地上,廖嘉壽見洪東成翻身站起,又再揮拳打向洪東成,洪東成不甘平白挨拳,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向廖嘉壽反擊,兩人隨即開始互毆,致使廖嘉壽受有左眼眼眶挫傷,洪東成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腕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嗣經 在旁之陳合養等人上前阻擋、勸架,兩人始停止互毆。
二、案經廖嘉壽、洪東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2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廖嘉壽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泡茶瓦斯費用是否應由廟方支付,與被告洪東成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洪東成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跟在林錦茂後面要去向洪東成等人解釋,還未走進泡茶室,就聽到洪東成在辱罵伊,伊走進泡茶室要解釋時,洪東成就站起來說要打伊,當時在場的人全都站起來,傅子耀剛好就站在伊面前,伊害怕會被眾人圍毆,就從隨身工具包內拿出一把原供廟內除草、鋸木使用之鋸子,並將鋸子舉高以保護自己,但傅子耀立即抓住伊的手將鋸子奪去,接著洪東成就躲在傅子耀身後一直出拳打伊,伊被迫跌坐在椅子上,傅子耀就壓在伊身上,伊要推開傅子耀,但洪東成仍一直揮拳,伊才會被打到眼睛受傷,伊沒有出手傷害洪東成,也沒有與洪東成互毆等語。㈡訊據被告洪東成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泡茶瓦斯費用是否應由廟方支付,當場發了些牢騷,並與廖嘉壽產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廖嘉壽之犯行,辯稱:被告廖嘉壽跟隨林錦茂一進入泡茶室,就從隨身公事包拿出鋸子砍伊,伊立即躲開,陳合養、傅子耀見狀即制止廖嘉壽,並合力奪下廖嘉壽手上鋸子,伊以為事情結束就坐回椅子,沒想到廖嘉壽突然從伊身後揮拳打伊臉部,伊順勢滑下椅子躲開,但眼鏡已被揮落在地,伊翻身站起後,廖嘉壽又再出拳打伊,伊被迫才往廖嘉壽身上揮拳打去,伊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廖嘉壽,當時是廖嘉壽先揮拳打伊,伊為了自衛及反制廖嘉壽才會出拳反擊,這是自然反應的保護動作等語。
二、經查,被告等2人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陳合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
伊當天是在OO宮內泡茶室泡茶,後來泡茶瓦斯沒了,就叫瓦斯行送瓦斯來,過去瓦斯行都會去向廟方收錢,但當時廟祝廖嘉壽不付錢,瓦斯行就回來找泡茶的人收,傅子耀就支付瓦斯費,洪東成就發牢騷說廟方實在太不通情理,廖嘉壽聽到就背著公事包走進泡茶室與洪東成理論,2人就開始發生爭論,爭論完廖嘉壽就從公事包拿出摺疊鋸子,將鋸子打開成直的,從上往下向洪東成砍去,洪東成立即閃開拿小瓦斯桶抵擋,廖嘉壽又要砍,傅子耀就去抱住廖嘉壽肚子,我就過去搶下鋸子,後來現場平息後,我們就坐下來廖嘉壽還在客廳內未走開,但廖嘉壽又從後方偷打洪東成臉部一拳,洪東成也徒手還擊,2人就開始徒手扭打、互毆,但因為伊搶完鋸子後已經很喘了,看2人沒有怎樣,伊就等到比較不喘後才去勸架、拉開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三第9-10頁、偵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72-73頁)。
㈡證人即在場之傅子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伊當
天是在OO宮泡茶室泡茶,當時伊坐在洪東成旁邊,當天是因為瓦斯行送瓦斯來之後,新廟祝廖嘉壽不支付瓦斯費,伊就自掏腰包支付瓦斯費,洪東成就開始抱怨、嘀咕,廖嘉壽聽見就從廟內走進泡茶室與洪東成發生口角,廖嘉壽就從身上背著的公事包內取出鋸子,接著就從上往下向洪東成砍去,但被洪東成閃開,並拿小瓦斯桶當防衛武器,廖嘉壽又要砍,伊就攔腰抱住廖嘉壽,陳合養就抓住廖嘉壽的手,將廖嘉壽手指一隻一隻的扳開,並把鋸子拿下來,現場平息後,洪東成與伊等都坐回原本的座位,廖嘉壽突然又衝過來,從洪東成背後往洪東成臉上打去,洪東成摔倒在地,眼鏡也掉了,洪東成起身後廖嘉壽又繼續追擊,接著洪東成也徒手還擊,雙方就打起來了,那時候打起架來的時候,在伊看來洪東成是毫無招架之力,後來伊認為只是打架就不管了,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四第14頁、本院卷第76-77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范双妹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送瓦斯的林錦茂將
送瓦斯送來後,就將瓦斯放在泡茶室,然後去找廖嘉壽收錢,後來伊起身去上廁所,走出泡茶室就看到林錦茂從廖嘉壽之辦公室走出來,接著廖嘉壽也跟著從辦公室出來,身上斜背著一個包包,伊與廖嘉壽從泡茶室與辦公室之間樹的兩側交錯而過,後來伊上完廁所要回泡茶室喝茶,剛走到泡茶室就看到廖嘉壽高舉一把鋸子,旁邊有好幾隻手拉著廖嘉壽的手,不知道是誰將廖嘉壽手掌扳開,扳開後陳合養就把鋸子拿去,拿去後就結束了,伊站在旁邊要繼續喝茶時,廖嘉壽不知何故又跳出來打洪東成一下,伊看到洪東成的眼鏡掉落在地,不知洪東成有沒有被打到,洪東成立即翻身站起,2人接著就打起來,開始互毆,廖嘉壽的腳一直踹,洪東成的手一直打,後來大家才上前去將2人分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
㈣被告廖嘉壽上開犯行,並據告訴人即共同被告洪東成於警詢
中指稱:「於100年10月21日早上10時30分,在臺東市○○路○○○號OO宮內,原本我在該廟泡茶室內發牢騷,廖嘉壽到廟內背著一個公事包來與我理論發生口角,他就直接從公事包取出預藏的鋸子直接作勢向我直接砍過來,旁邊一起泡茶的陳合養與傅子耀見狀立即制止,經過一番的周旋陳合養與傅子耀才從他手中奪下鋸子後,想說已經平息我坐在泡茶室椅子,他又從後面徒手打我的臉部一拳,我就起來與廖嘉壽互毆。」、「我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屬實,是廖嘉壽先動手打我嘴巴,我才徒手對他還手亂打。」、「(你不是說廖嘉壽只有毆打你的臉,為何你的手腳會受傷)他打我的臉時,我有閃開只有被輕微刮到,所以我就與他互毆,互毆過程中手、腳、肋骨才會被毆傷。」等語(見警卷第5-6頁、第10-11頁);於偵查中供稱:「瓦斯費付費的錢,我有抱怨,廖嘉壽與我發生口角後,他拿鋸子要殺我,我跑去拿一個空瓦斯桶,旁邊的人看見,就去搶他的鋸子,後來把他拉開,大家勸和,他又從我後面攻擊我,我們就打起來了。(你們有打架)有。」等語(見偵卷五第13-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OO宮的委員傅子耀和我,及廟方人員陳合養按照慣例,在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多的時候在泡茶,瓦斯沒了,我們就叫瓦斯,瓦斯送來以後,瓦斯行找廟祝即廖嘉壽收瓦斯費,廖嘉壽不願意付瓦斯費,叫瓦斯行人員找泡茶的人收,以前的慣例是廟方支付泡茶瓦斯費,突然有此改變我就發了一些牢騷,說現在是什麼情況,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沒有粗口或侮辱的字眼,廖嘉壽就拿著他的公事包走過來跟我理論,一言不合,廖嘉壽就打開公事包拿出鋸子往我砍過來,我逃離之後,就拿一個空的瓦斯桶當作阻擋,廖嘉壽有揮著鋸子跑過來,陳合養和傅子耀就趕快起身制止廖嘉壽,將廖嘉壽的鋸子拿下來,我們僅是要制伏廖嘉壽搶走鋸子,我們是抓住他的手扳開廖嘉壽手指頭拿下鋸子,之後,我說這樣有沒有很爽,廖嘉壽說很爽,我就坐回椅子,然後廖嘉壽突然又轉身揮拳打我,我一方面我架開他的拳頭,另方面我要自衛,也要反制,雙方就這樣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廖嘉壽從你的身後偷襲你,往你的臉部出拳,你的眼鏡掉下來?)是的。(你的臉部有被打到?)他打過來,我發現後順勢閃躲,整個身子就往椅子下面滑躺下去,就跌倒在地上,眼鏡也掉了,所以沒有打到我的身體,別人從外觀看,是會覺得有打到我,我隨後就翻起來、站起來,廖嘉壽又逼過來我身前已經出手打我了,我就亂揮、亂撥。(你應該不只亂揮、亂撥,應該也有因為生氣而出手打廖嘉壽?)他往我身上打,我自然也是會往他身上打,這是自然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㈤被告廖嘉壽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廖嘉壽有於上開
時、地與洪東成發生口角,並以鋸子攻擊被告洪東成,出拳毆打洪東成,進而與洪東成互毆,致洪東成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洪東成及證人陳合養、傅子耀、范双妹證述明確;而當天在OO宮泡茶室內休息、泡茶者,均係年紀老邁之OO宮義工、信徒,平日之休閒活動即係到廟裡泡茶、聊天,均係尋常之善良百姓,且對本案被告雙方都有認識,除被告洪東成與被告廖嘉壽相處不睦外,其餘眾人與被告廖嘉壽並無恩怨仇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會僅因被告廖嘉壽不願支付瓦斯費用,即動怒欲加以圍毆,尤其當時傅子耀亦已自己出錢支付瓦斯費,可見其等對於自行支付泡茶瓦斯費用一事,並未有怨懟之心,更無可能因此想要圍毆被告廖嘉壽;況且,OO宮內泡茶室為一處開放空間,進出動線並無阻礙,案發處桌椅又恰好緊鄰泡茶室出入鐵捲門,任何人有意離開泡茶室皆可輕易離去,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4-25頁),而被告廖嘉壽走進泡茶室與洪東成發生口角時,倘見到被告洪東成及在場泡茶之人有意起身圍毆,其大可立即轉身離去,而無取出摺疊鋸子防衛之必要,反觀被告廖嘉壽隨身所帶之摺疊鋸子係金屬材質、鋸齒刀鋒鋒銳,有該扣案鋸子在卷可參(照片可見警卷第26頁),倘將鋸齒打開、揮動,甚有可能傷及他人,被告廖嘉壽既將隨身摺疊鋸子取出,並將鋸齒拉直、高舉,顯見被告廖嘉壽與被告洪東成口角時,當已萌發傷人之意。其次,被告廖嘉壽雖辯稱:伊鋸子遭傅子耀奪去後,傅子耀就站在伊與被告洪東成之間,被告洪東成就從傅子耀身後一直不停出拳打伊,伊跌坐椅子又被傅子耀壓住,才會遭被告洪東成打到眼框,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洪東成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然衡情被告洪東成倘以傅子耀身體作為掩護,從傅子耀身後一直出拳毆打被告廖嘉壽,因被告廖嘉壽未有掩護,被告廖嘉壽受傷之部位應當遠比有傅子耀掩護之被告洪東成多,然觀諸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洪東成係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腕挫傷、左踝挫傷等數處傷害,而被告廖嘉壽則僅受有左眼眼眶挫傷之傷害,此有前揭被告等2人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洪東成所受傷害之部位,卻較被告廖嘉壽更廣泛,可見被告廖嘉壽所辯被告洪東成係以傅子耀身體作掩護,一直不停出拳毆打伊,伊並未出手傷害被告洪東成等語,並不實在。
㈥另被告洪東成雖辯稱:當時是廖嘉壽先主動揮拳打伊,伊為
了自衛並反制廖嘉壽才會反擊,這是自然反應之保護動作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東成遭到被告廖嘉壽自身後偷襲一拳,閃避、跌倒、起身後,有與被告廖嘉壽互毆乙節,業據證人陳合養、傅子耀、范双妹明確證述如上,被告洪東成雖係遭被告廖嘉壽出拳毆打後,方出拳毆打被告廖嘉壽,進而與被告廖嘉壽互毆,然因被告洪東成上開出拳毆打被告廖嘉壽及與廖嘉壽互毆之行為,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洪東成尚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洪東成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㈦此外,並有扣案鋸子1支可資佐證,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8-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23頁)、洪東成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警卷29頁)、廖嘉壽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警卷28頁)、廖嘉壽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五第4-5頁、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四第8頁)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4-26頁)等證在卷可稽。
㈧從而,被告廖嘉壽、洪東成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嘉壽、洪東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廖嘉壽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以鋸子、多次出拳等方式攻擊被告洪東成,另被告洪東成與被告廖嘉壽互毆過程中,亦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出拳,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僅因宮廟內信眾泡茶瓦斯費用應由何人支
付,即產生口角,被告廖嘉壽竟拿出隨身側背包內之摺疊鋸子欲傷害洪東成,遭傅子耀、陳合養奪下鋸子後,又出拳毆打被告洪東成,被告洪東成亦出拳反擊,被告2人進而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且被告廖嘉壽於犯後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洪東成雖坦承有對被告廖嘉壽出拳,然仍否認有傷害犯意,所為均有不該;另斟酌雙方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廖嘉壽受有左眼眼眶挫傷之傷害,被告洪東成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腕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兼衡酌被告等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廖嘉壽係高職畢業,為OO宮義工、廟祝,家中有太太及3個成年子女,被告洪東成係高中畢業,原為合作金庫技工現已退休,家中有太太及1個成年子女,及檢察官、被告等2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案係被告廖嘉壽先持鋸子攻擊被告洪東成,攻擊不成又出拳攻擊,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扣案鐵鋸1支(即前揭所述摺疊鋸子),係OO宮所有
,並非被告廖嘉壽所有,業據被告廖嘉壽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東市OO宮102年5月23日東順委字第1020523號函在卷(本院卷第94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成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陳合養、傅子耀等人在OO宮內泡茶室泡茶時,因瓦斯用罄,遂叫瓦斯行送瓦斯前來更換,嗣瓦斯行員工林錦茂送瓦斯前來更換,並到廟祝辦公室向告訴人廖嘉壽收費時,廖嘉壽表示不願支付瓦斯費,林錦茂乃返回泡茶室向傅子耀收取瓦斯費,被告洪東成見狀認瓦斯費本應由廟方支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聲以三字經等語對告訴人廖嘉壽辱罵,因認被告洪東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東成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嘉壽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述:被告洪東成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OO宮內泡茶室,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廖嘉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東成雖坦承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順天宮內泡茶室,曾因泡茶瓦斯費應由何人支付爭議,當場發牢騷,並與告訴人廖嘉壽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廖嘉壽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過去都是由廟方支付泡茶瓦斯費,突然改由泡茶者支付,伊就發了些牢騷說:「現在是什麼情況,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伊並沒有說粗口或侮辱人之字眼,也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廖嘉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洪東成有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OO宮內泡
茶室,因瓦斯費用爭議,當場抱怨、發牢騷,及被告洪東成與告訴人廖嘉壽有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節,迭據被告洪東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如上,核與證人陳合養、傅子耀、范双妹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被告洪東成於上開時地發牢騷後,並未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廖嘉壽,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合養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送瓦斯來,因為廖嘉
壽是廟祝,本來是他要付錢,後來廖嘉壽不願意付,就別人付,洪東成就不高興,就在發牢騷,洪東成有沒有罵廖嘉壽不好聽的話?)沒有,他是說:「這是怎樣了,為什麼瓦斯錢要我們來付」。(洪東成有沒有罵三字經?)沒有,他在那邊抱怨說這個事情就不是這樣。(廖嘉壽隨著送瓦斯的人回到你們喝茶的那個地方,廖嘉壽跟洪東成開始有爭執的時候,那時候洪東成有沒有罵不好聽的話?)沒有。(也沒有罵三字經嗎?)沒有。(發生衝突的時候,你有全程都在那邊嗎?)有。(你離他們兩個差不多多遠?)對面的椅子而已。」、「(…廖嘉壽一開始跟著送瓦斯的人到你們聊天喝茶的地方,一開始廖嘉壽的鋸子還沒有拿出來之前,跟廖嘉壽可能有口角的時候,那個時候洪東成有沒有先對廖嘉壽罵三字經?)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75頁)。
⒉證人傅子耀迭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洪東成是有罵三字經
?)沒有,我坐在洪東成旁邊,我聽很清楚。」等語(偵卷四第18頁),於審理中證稱:「(他們衝突的發生經過情況為何?)送瓦斯的來說,我們的新廟祝不付瓦斯錢,我自己掏腰包付給他,送瓦斯的走了,洪東成在嘮叨說「這是誰規定的」、「現在是幹什麼的」,是這2句話,就在嘀咕…。
(在廖嘉壽前去跟洪東成理論的時候,剛開始還沒有鋸子拿出來之前,洪東成有沒有罵廖嘉壽什麼不好聽的話,譬如三字經?)…洪東成是講我剛講那2、3句話而已,他也沒有罵三字經,絕對沒有,有的話,我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⒊證人林錦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送完瓦斯就走了嗎?
)對,我錢拿到,我就走了,因為場面很尷尬。(所以他們那時候就是在吵架了?)應該是吵架了。(你印象中有沒有聽到說甚麼比較不好聽的話,像類似公然侮辱、罵人的話?)我已經沒印象了。」、「(在現場你聽到他們兩個吵架,有沒有聽到三字經之類的話?)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⒋證人范双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去上廁所離開泡茶室
,回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廖嘉壽拿著鋸子,伊沒有聽到被告洪東成在罵廖嘉壽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
㈢觀諸證人陳合養、傅子耀、范双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本案案發情形時,均曾提到被告洪東成回擊廖嘉壽,與廖嘉壽發生互毆此一對被告洪東成不利之事項(詳本判決前開有罪部分所引用其等之證言),顯然證人等就案發事實均能為客觀中立證述,並未有偏袒被告洪東成或廖嘉壽之情形,尤其,證人林錦茂僅係單純之瓦斯業者,與被告等2人雙方更無利害關係,其到庭後亦明確表示:現場沒有印象聽到有人辱罵三字經等語。是證人陳合養、傅子耀、范双妹上開證述:其等於現場並未聽聞被告洪東成有辱罵告訴人廖嘉壽乙節,應認亦屬客觀中立之證詞,而堪予採信。
㈣又告訴人廖嘉壽前開傷害被告洪東成之犯行,事證十分明確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告訴人竟仍全盤否認,已有虛謊陳述之情形,則其指述被告洪東成公然侮辱犯行,可信度已值懷疑。再者,一般人遭他人在公開場合大聲辱罵時,對於他人公然辱罵之「具體內容」,當有深刻之印象,尤其被告洪東成與告訴人廖嘉壽除有言語衝突外,雙方並有衍生肢體衝突,且均前往警局提出傷害告訴,則告訴人廖嘉壽就被告洪東成公然辱罵之具體內容,當有深刻之記憶,而可詳細敘述之,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公訴檢察官及審判長請其具體詳述遭公然辱罵之內容時,竟僅能避重就輕陳稱:「(洪東成跟你理論完是否有罵你?)因為我跟瓦斯行人員要去跟他們解釋,洪東成就一直罵我三字經、五字經都有,我根本沒有回嘴餘地,他們已經套好了,且有警察人員教他們,要將此案變成殺人案,我才跑不掉。(洪東成是罵什麼內容?為何證人等都說沒有聽到?)在這庭上講好嗎?(審判長請被告講沒有關係。)就是罵你祖先的生殖器什麼的。(為何證人來都說沒有聽到?)他們已經都說好了,有警察人員常常都跟他們泡茶,警察值勤時都跟他們在泡茶,將車子藏在後面,教他們要怎樣怎樣說,他們是編了一個劇本,編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又告訴人廖嘉壽既已對被告洪東成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於審理中並傳喚當天在場之林錦茂作為證人,倘有其他在場之人有見聞被告洪東成為公然侮辱之情形,告訴人廖嘉壽豈有不均傳喚到庭為其作證之理,然當審判長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再次詢問告訴人廖嘉壽是否有意傳喚其他在場證人時,告訴人廖嘉壽卻亦避重就輕稱:「(洪東成罵你一些很不好聽的話時,是否還有其他人聽到?)還有很多人,我不敢請他們來作證,怕他們會被恐嚇,送瓦斯講得也吞吞吐吐,他跟我講時,是說陳合養一直叫他離開,不要在那裡…。(是否還有其他人確切有聽到洪東成罵你?)有,裡面有一個中風的人姓李的夫婦,不是阿田、阿枝,我也不想造成他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因此,被告廖嘉壽是否有遭被告洪東成公然侮辱,即有疑問。
㈤綜上,告訴人廖嘉壽雖指述被告洪東成當場以三字經辱罵伊
,然告訴人對於自己傷害被告洪東成犯行已有虛謊陳述之情形,且現場證人均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洪東成罵三字經,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述,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洪東成有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洪東成之認定,而應就被告洪東成被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