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建燊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吳建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士院景刑字102年聲羈字第198號號函所為限制吳建燊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鈞院以
102年度聲羈字第198號裁定限制出境,茲本案業經鈞院判處被告吳建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現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仍在確保被告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場,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程序進行之情況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吳建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並以士院景刑字102年聲羈字第198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案卷影本存卷可考。茲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簡字第84號)業經本院於10
3年8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簡字第84號案卷經核無訛。本院認為已無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前揭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前揭裁定所為限制被告吳建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及限制出海,雖未經聲請人聲請解除,惟聲請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既已無必要,本院爰依職權一併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