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王暉木 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相對人 王亮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亮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暉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亮翔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亮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父,相對人因民國103年9月27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勘驗時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其身分、年籍資料,然本院詢問其有何困擾時,竟毫無邏輯地出現超越常人認知範疇之陳述,其情形略以:「證人在法律上... 曾元智 是主辦人,我不能管他,即使軍隊在旁我也不能管他,連 湯以文 律師也不敢管他,曾元智出獄到現在已經10幾年,除我能聽到看到外,腦袋也是能移動的。
我回答一次,陸戰隊狀況就會少一名。我現在有三筆,一個在台南,一個在水上,當初我買的內容是「拜有佛」,我要拿我爸爸黃金去買通國外政通,以開通我的事業。我只有出手一次,但我爸媽將我送到精神病院。這邊的醫生頭腦都很好,屬於上等兵;(問:現在對談是否會造成你的危險?)不會。」等語(見10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復斟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周士雍 醫師表示:「病患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無病識感,平日不願就醫,亦不願意服用治療藥物,目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包括誇大妄想、宗教妄想、政治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思幻覺等,造成思考扭曲,判斷薄弱且有脫離現實之思考及行為。例如:病人認為自己有6000億資產可運用,可能會影響其對於自身重大契約等行為之決定,但病人仍具有日常生活小額金錢交易行為之能力,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10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王亮翔之父,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亮翔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王亮翔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