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凱駿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凱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伍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朱凱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使用其所有電子磅秤1臺量秤數量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美華 1次、簡 河吉 3次、呂 伊軒 5次、 蔡雨靜 3次、 陳宏燐 1次、 郭明德 2次(詳細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朱凱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用上揭電子磅秤1臺量秤數量後,以該附表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家華 1次(詳細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對象、經過,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朱凱駿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凱駿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5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5.0988公克)、分裝袋4包、分裝匙2支、鐵夾1支、電子磅秤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第60頁),核與證人姜美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6頁背面、第143至
145頁)、 林進 南(見偵卷第147至148頁)、 簡河吉 (見偵卷第185至187頁、第214至216頁)、 呂伊軒 (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第211至214頁)、蔡雨靜(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107至109頁)、陳宏燐(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109至111頁)、郭明德(見偵卷第195至19
7頁、第216至218頁)、 辜鷥雅 (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111至11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33頁、第52頁、第68至72頁、第77至81頁、第
138頁、第149頁、第182至184頁、第192至194頁、第206至20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
224頁至第224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5.0988公克)、分裝袋4包、分裝匙2支、鐵夾1支、電子磅秤1臺、現金14,2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足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販賣毒品大概都是賺售價的對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第60頁),核與證人張家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無償轉讓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4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分裝袋4包、分裝匙2支、鐵夾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足憑,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華部分,轉讓之數量僅0.4公克,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家華證述如前,該轉讓數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本件被告雖表示於103年5月21日警詢(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103年5月22日偵查(見偵卷第121至122頁)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鳥文」之呂伊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承辦員警及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均據覆:呂伊軒否認為被告之上游,另無其他事證,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呂伊軒並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機關追訴,亦有呂伊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辯護意旨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自白,已如前述,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販賣行為(見偵卷第12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司法警察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該次犯行進行訊(詢)問,致被告無從行使其辯明權,揆諸上揭說明,應例外承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7、14所示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核屬有據。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3所示犯行,司法警察於103年5月21日警詢中均已告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在提示相關通聯譯文後加以詢問,被告均否認(見偵卷第12至15頁背面、第21至28頁、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於103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中,檢察官及法院均針對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加以訊問,被告亦均否認(見偵卷第124頁、本院103年聲羈字第94號卷第7頁),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再就附表一編號
1至4、6、8、10至13所示犯行訊問,然司法警察於警詢中業已就該數次犯行加以詢問如前所述,無礙被告辯明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3所示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1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六)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3所示犯行部分酌減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7、14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多次販賣他人施用,並無償轉讓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各次販賣數量甚少,販賣對象6人,獲利不多,轉讓對象僅1人,數量亦微,暨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以賣木頭藝品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包、分裝匙2支、鐵夾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58頁),且均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4,200元中之6,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分別所示之200元、2,000元、1,
000元、1,500元、1,3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如附表一編號2、3、5、7、9、10分別所示之交易金額計13,800元,雖未扣案,然與上揭扣案現金6,
000元同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並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姜美華之1,500元、編號4呂伊軒之1,500元、編號5蔡雨靜之500元、編號6呂伊軒之1,000元、編號8呂伊軒之1,500元、編號14郭明德之1,200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雖與各該購毒者之供述不符(見偵卷第
135至136頁背面、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71至173頁、第211至214頁、第64至66頁、第107至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16至218頁),然被告已自承全部犯行,衡情就是否收足價金等節無須再行爭執,且各該購毒者就其數次購買行為,難免有記憶混淆之情,因認被告所辯尚未實際取得上揭犯罪所得等節為可採,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
3.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包、分裝匙2支、鐵夾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4.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5.0988公克)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58頁),承上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4只,既可與毒品分離而分別秤重,且為被告所有而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供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承上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若被告已將毒品易手予購毒者,自應於購毒者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張家華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係在張家華所有之黑色紙盒內扣得(見偵卷第45頁),已非被告所有,參照上揭判決意旨,應於張家華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6.扣案氟硝西泮2粒餘(驗餘淨重0.4524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然被告供稱係自己寄放在張家華之黑色盒子中忘記取回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並非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均無涉,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扣案物是否與本案有關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供,應非子虛,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案有關,尚難逕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各該物品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7.扣案之其他行動電話、綠色、黑色盒子、玻璃球、玻璃瓶、分裝匙、塑膠套、吸食器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含│罪名及宣告刑││││││標的、數量、│(含主刑及從刑)││││││價金)││├──┼────┼────┼────┼──────┼─────────┤│1│姜美華│103年4月│新北市淡│以新臺幣(下│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19日9時│水區新埔│同)1,000元│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11時許│加油站│為代價,販賣│;扣案門號0九三0││││││0.5公克甲基│五五七二0八號行動││││││安非他命1包│電話壹支(含SIM卡││││││予姜美華,由│壹張)、電子磅秤壹││││││ 林進南 出面領│臺、分裝袋肆包、分││││││取,惟姜美華│裝匙貳支、鐵夾壹支││││││未支付價金。│均沒收。│├──┼────┼────┼────┼──────┼─────────┤│2│簡河吉│103年4月│新北市石│以3,0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19日11時│門區核一│代價,販賣1│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12時許│廠附近│公克甲基安非│壹月;扣案門號0九││││││他命1包予簡│00000000號││││││河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呂伊軒│103年4月│新北市淡│以1,5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20日10時│水區崁頂│代價,販賣1│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11時許│16號│公克甲基安非│壹月;扣案門號0九││││││他命1 包予呂 │00000000號││││││伊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呂伊軒│103年4月│新北市淡│以1,5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21日18時│水區學府│代價,販賣1│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20時許│路130號│公克甲基安非│壹月;扣案門號0九│││││7樓之5│他命1包予呂│00000000號││││││伊軒,惟呂伊│行動電話壹支(含SI││││││軒未給付價金│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5│蔡雨靜│103年4月│新北市石│以4,5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陳宏燐│24日22時│門區俞家│代價,販賣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至24時許│肉粽前│2公克甲基安│捌月;扣案門號0九││││││非他命2包予│00000000號││││││共同出資之蔡│行動電話壹支(含SI││││││雨靜、陳宏燐│M卡壹張)、電子磅││││││,由陳宏燐出│秤壹臺、分裝袋肆包││││││面領取並交付│、分裝匙貳支、鐵夾││││││4,000元,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蔡雨靜尚未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付價金500元│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呂伊軒│103年4月│新北市淡│以1,0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24日23時│水區水碓│代價,販賣0.│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24時許│頂好超市│5公克甲基安│;扣案門號0九三0││││││非他命1包予│五五七二0八號行動││││││呂伊軒,惟呂│電話壹支(含SIM卡││││││伊軒未給付價│壹張)、電子磅秤壹││││││金。│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7│蔡雨靜│103年4月│新北市石│以2,0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28日17時│門區婚紗│代價,販賣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至19時許│廣場│公克甲基安非│柒月;扣案門號0九││││││他命1包予蔡│00000000號││││││雨靜。│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呂伊軒│103年5月│新北市淡│以1,5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2日23時│水區學府│代價,販賣1│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24時許│路130號│公克甲基安非│壹月;扣案門號0九│││││7樓之5│他命1包予呂│00000000號││││││伊軒,惟呂伊│行動電話壹支(含SI││││││軒未給付價金│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9│蔡雨靜│103年5月│新北市石│以2,5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5日14時│門區婚紗│代價,販賣│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15時許│廣場│0.8公克甲基│;扣案門號0九三0││││││安非他命1包│五五七二0八號行動││││││予蔡雨靜。│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呂伊軒│103年5月│新北市淡│以1,5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9日20時│水區學府│代價,販賣1│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22時許│路130號│公克甲基安非│壹月;扣案販賣毒品│││││7樓之5│他命1包予呂│所得新臺幣貳佰元、││││││伊軒。│門號0000000│││││││二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簡河吉│103年5月│新北市淡│以2,0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10日17時│水區阿娥│代價,販賣│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19時許│排骨麵店│0.8公克甲基│;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安非他命1包│新臺幣貳仟元、門號││││││予簡河吉。│00000000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12│簡河吉│103年5月│新北市石│以1,0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11日16時│門區乾華│代價,販賣0.│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18時許│國小│5公克甲基安│;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非他命1包予│新臺幣壹仟元、門號││││││簡河吉。│00000000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13│郭明德│103年5月│新北市淡│以1,5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11日12時│水區學府│代價,販賣0.│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至14時許│路OK便利│8公克甲基安│;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商店│非他命1包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郭明德。│門號0000000│││││││二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14│郭明德│103年5月│新北市淡│以2,500元為│朱凱駿販賣第二級毒││││16日16時│水區阿娥│代價,販賣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至18時許│排骨麵店│公克餘甲基安│柒月;扣案第二級毒││││││非他命1包予│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郭明德,惟郭│包(驗餘淨重伍點零││││││明德僅給付│玖捌捌公克)沒收銷││││││1,300元,尚│燬;扣案販賣毒品所││││││未給付剩餘│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1,200元。│、門號0九三0五五│││││││七二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過程(│罪名及宣告刑││││││含標的、數│(含主刑及從刑)││││││量)││├──┼────┼────┼─────┼─────┼─────────┤│1│張家華│103年5月│新北市淡水│無償轉讓0.│朱凱駿明知為禁藥而││││20日1○○○區○○路13│4公克甲基│轉讓,處有期徒刑柒││││至15時許│0號7樓之5│安非他命1│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包予張家華│臺、分裝袋肆包、分││││││。│裝匙貳支、鐵夾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