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許森榮 於民國103年2月7日0時30分至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燒烤店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告訴人被訴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為判決),沿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7分許,途經該路段23公里20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以駕駛為業之被告林佳平明知於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臨時停放於路邊,佔用部分快車道,致使告訴人自後追撞該營業用全聯結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鎖、股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嗣路人見狀報案,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9點5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24、3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