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敏苓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擦撞右前方正在等待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秉宏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6、20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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