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華芳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4樓之4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自位在嘉義縣○○鄉○○村○○路○段之燦坤3C民雄店駛出,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復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南向機車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行經建國路3段223號旁即省道台1線公路南向車道261.3公里處時,適告訴人 姜淑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3段南向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痛、頸痛、腰痛、雙腕、右膝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本院另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33號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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