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廖姿妍 之夫及乙○○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依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乙○○、廖姿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廖姿妍為騷擾行為。詎甲○○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置之不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三百四十號於飲酒後,因與廖姿妍爭吵,經乙○○加以制止,甲○○與乙○○乃發生拉扯,甲○○竟將乙○○推倒在一旁且拖行,致乙○○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淤血多處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表示「並無」意見,則被告甲○○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它證據資料,雖為傳聞證據,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資佐憑,足證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乙○○與被告甲○○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故本件被告甲○○於上開住處內,以徒手方式推倒證人乙○○並拖行,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證人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證人乙○○為騷擾行為,而被告甲○○雖同時對證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等行為,而分別違反上開保護令,雖違反之內容有多項,惟被告甲○○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一罪。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七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案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上訴人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破壞家庭和諧,不宜緩刑,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判決雖於據上論結欄以刑法第五十五條論處,然觀之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甲○○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犯行論罪,另就傷害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之旨,則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則據上論結欄所載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顯係贅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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