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吊車傳動構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一五六九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一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原告開立給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證據二為原告之設計圖(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證據三為原告之電鍍設備照片(以下簡稱引證三)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九一八九○○一六四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即引證一至引證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利專責機構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者。」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成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機械自動化電鍍設備設計製造買賣業務為主要業務。在參加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吊車傳動構造」新型專利權之前(第一五一五大九號),原告設計生產之PCB–PTH一次銅連線設備、PCB鍍錫二次銅電鍍設備、PCB黑氧化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已先後出售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輝電于股份有限公司、兆賀電子有限公司等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均名為買賣合約書,惟其性質應屬承攬,業據前述。而其付款方式,除由廠商先交付定金,再按各種條件付款,每次付款原告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相關廠商(發票另提出),此可向國稅局查詢即明,足可證明原告與相關廠商確有承攬(或買賣)之事實存在。
3、系爭設備之結構及軌道設計,其功能為支撐槽體,提供吊車運動時,有一平直剛性之軌道並支撐固定本設備之各項配件,且結構可供拆換,拆散後可供搬運移動。其吊車設計,動力上下採2HP齒輪減速馬達,左右採2HP齒輪減速馬達吊重100KG,定位精為±5M/M速度無段變化平穩順暢,最高速度左右可達60CM/SEC(以上均可參酌原告與相關廠商簽訂之各該合約書)。與參加人取得之本件專利權,其創作摘要指出:「一種吊車傳動構造,...另在吊車上設有馬達,該馬達帶動一驅動軸同步驅動兩側側架之對應轉輪旋轉;其中,該側架外側係軸設一與轉輪同軸之齒輪,且軌道側邊另對設有可與該齒輪相契合之齒條,俾於吊車移動時,利用兩側之齒輪同步滾動於齒條上形成定向限制之功效...」,兩者設計功能與作用均屬相同。
4、本件經原告向經濟部訴願後,維持被告之審定結果,其所持理由為:原告所舉之引證一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記載之商品名稱與引證二設計圖之標示圖各不同,兩者不具有關聯性,而引證三照片記載之拍攝日期因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但僅有外觀,並未揭示該項設備之技術內容,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云云。
5、原告欲強調的是,引證一之統一發票品名欄雖記載商品名稱為「PCB黑氧化電鍍設備」,與引證二之設計圖為「一、二次銅線之吊車」及「吊車行走齒油槽」並不相同,但該設計圖係為整套電鍍設備的其中一部分,於標示上自有差異,惟原告售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該項設備卻屬不爭之事實,原告特檢附與該公司之合約書,該合約書清楚記載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雖然,合約書非屬公開之刊物,但系爭案之特徵於申請前早為業者所使用,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不具新穎性。
6、就引證三之照片而言,被告認為雖拍攝日期較系爭案為早,但僅有外觀未揭示該項設備之技術內容而言,原告特補呈該相同之電鍍設備的其他照片,由照片中可清楚看出「齒輪」、「齒條」之結構,且該齒輪與齒條形成囓合後滾動於齒條上形成定向限制,該結構與系爭案之特徵並無二致,且其拍攝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
(八十七)年七月八口,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顯然,系爭案之特徵申請前已屬習知技術。
7、原告於訴願答辯書補充理由所舉證之「MECHANISM」一書第二○四頁一二六節之「TheInvoluteRack」中,揭示一小齒輪(pinion)被齒動以呈直線運動,而另一「MECHANISMS,LINKAGES,ANDMECHANICALCONTROLS」書中第七十頁更揭示小齒輪與齒條配對,當小齒輪受力時,於小齒輪所樞接之滑塊可依齒條而滾動,足見齒輪與齒條相互囓合之技術屬習知技術之轉用毋庸置疑,被告未就兩證據予以參酌,有違審查正確精神,而失允當。
8、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至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參照)。本件原告與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雖名為「買賣」,惟其實際則應屬「承攬」法律關係,蓋原告並非製作成品供不特定之廠商購買,而係特定廠商因個別需求委由原告代為設計生產,且每部機器設備因廠商需求不同,而為增減之設計,其內容具有個別性與差異性,並非完全相同,此合約書可證明參加人在取得系爭案專利權之前原告早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9、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以上均為職權調查主義之依據,惟被告以原告於訴願前僅提出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黑氧化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之買買契約供調查,本件行政訴訟中所提出與其他廠商之買賣契約,屬新證據,已超出審究範圍,依法應不得提出云云,顯然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而法院就原告聲明調查之證據,如聲明人證 周治雲朱茂雄 ,以及就本案關於使用齒輪之原理,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等,均置若罔聞,遑論依職權調查證據,實亦有背於法律之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發參加人取得之「吊車傳動構造」新型專利權,其內容既與原告之前公開販售之系爭設備利用齒輪帶動工作之原理相同,被告自無理由予以核發專利權,因此,參加人取得之「吊車傳動構造」新型專利權既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未詳察及此,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不無違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惟原告售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該項設備卻屬不爭之事實,原告特檢附該公司之合約書,該合約書清楚記載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等云云。查該起訴理由所檢附之合約書,其產品名稱為「黑化自動線」,與引證一之發票品名及引證二設計圖之名稱皆不相同,故與引證一、二無關聯性,亦無法證明與引證三之照片有關聯性,故該起訴理由不足採。
2、原告復訴稱「...原告特補呈該相同之電鍍設備的其他照片,由照片中可清楚看出「齒輪」、「齒條」之結構...且其拍攝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較系爭案申請日早...」等云云。惟事實上引證三電鍍設備照片中並未顯示該項產品名稱、型號或其他可供與引證證據相關之資料,故引證三與引證一、二間不具關聯性,而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亦未顯示該項產品名稱、型號,並無法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3、原告又訴稱「原告於訴願答辯補充理由所舉證之「MECHANISM」一書第二○四頁一二六節...被告未就兩證據予以參酌,有違審查正確精神,而失允當。」等云云。事實上該訴願補充理由所舉證之兩證據與舉發時所提諸引證資料間並無關聯性,屬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之新證據,非於訴願時所得審究,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⑴、查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可取得新型專利,是乃「新穎性」之要求。然而,根據以上條文規定,技術因公開而欠缺新穎性,必須是技術於申請前已公開,且最重要的是,該刊物(原則上必須是專業學術期刊)必須充分揭露技術內容,使同一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今系爭案既經被告審查確定符合專利要件而授與專利,被告依法雖仍可提出舉發加以翻案,但其認定須慎重,且要有充分的證據,而非可空言指責。
⑵、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有三,即統一發票三張、設計圖三張與照片影本二
張。然而此等證據不僅薄弱,甚且出現有互相矛盾之處,其證據價值顯然極低。凡此業經參加人提出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定確認,如下:
①、以上三證據均為原告所自提之私文書,其中內容、日期等均可事後偽造,證據價值薄弱。
②、原告舉發時自承:「在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競銘公司電鍍設備前,競銘公
思以設計圖送峻新公司確認,故可印證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電鍍設備與設計圖為相同製品。」由此可知設計圖確認在先,開具發票在後。但由原告所提發票日期來看,第一張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但其三張設計圖上所標示之日期分別是: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兩相比對,可知是先開發票後送設計圖,與原告主張顯不相符。可見原告顯有捏造事實之嫌。而此亦為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告事後發現其自相矛盾之後,竟又主張其乃「筆誤」云云。
③、原告所提設計圖之名稱為「一、二次銅線吊車橫移被動輪組立圖」、「一、二次
銅線吊車組立圖」、「黑氧化線吊車行走齒油槽組立圖」,與發票上品名為「新設PCB黑氧化電鍍設備工程訂金款60%」並不相符。
④、此外如前所引專利法條文,可知欲否認專利新穎性必須確實舉證在申請前藉由學
術刊物等已公開了技術內容。但原告所提設計圖乃內部文件公開揭露技術,不合法定要件。
⑤、最後,原告所提照片並未顯示型號,無法證明照片中之物品即為與發票或設計圖
所示之相同物品。何況該照片更是完全沒辦法揭露任何技術,不合乎「公開或見於刊物」之要件。
⑶、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提舉發完全沒有任何事證,根本站不住腳。則系爭案具備新穎性應可確認,此亦經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反覆確認在案。
2、系爭案具進步性:
⑴、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學理上一般稱此為專利須具「進步性」之要求。原告據此認為系爭案乃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然而,誠如原審定理由所謂:「由該舉發理由僅能確知系爭案係運用習知技術,
但系爭案能防止吊車歪斜偏移之功效並未被揭露,故舉發理由不具證據力。」訴願理由亦認定:「訴願人又僅稱系爭專利以齒輪與齒調配對之構造,係屬機械機構之機基本構件,且功能為本身所既有,尚非系爭專利因構造不同所產生云云,卻未附具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⑶、事實上系爭案相對於習知技術,至少具有以下二大功效,顯具進步性:
①、系爭技術為改良習用吊車傳動構造的轉輪於軌道移動時所產生的歪斜偏移,故以齒輪與齒調配對以杜絕上述歪斜偏移現象。
②、不會產生滑移現象,故可大幅提昇吊車之移動速度,相對提高工作效率。
⑷、原告顯然誤解新型專利對進步性之要求。查新型專利對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求原
本就不如發明專利之高,實務上一向也認為以舊技術解決新問題,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茲舉三則判決如後,以供參考:
①、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
解決舊問題,均應認定為前所未有之創新。」
②、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
,而能增進物品之功效者,仍難謂非新型創作。」
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本件係申請新型專利,而非發明
專利,則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⑸、由此可知,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均應認為符合進步性之
要件。此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而能增進物品之功效者,即可取得新型專利。據此本件中系爭案因具有上引二大功效,其該當進步性之要件,無庸置疑。
3、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吊車傳動構造」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在吊車底部兩側對稱各設一側架,供跨設於電鍍槽兩側頂面之軌道,而該側架底面至少設有前、後兩個轉輪,且側架前端另設一可滾動於軌道內緣之導正輪;另在吊車上設有馬達,該馬達帶動一驅動軸同步驅動兩側側架之對應轉輪旋轉;而其特徵係在於:該側架外側係軸設一與轉輪同軸之齒輪,且軌道側邊另對設有可與該齒輪相囓合之齒條;俾於吊車移動時,利用兩側之齒輪同步滾動於齒條上形成定向限制之功效,而可杜絕歪斜偏移現象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一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原告開立給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引證一);舉發證據二為原告之設計圖(即引證二);舉發證據三為原告之電鍍設備照片(即引證三)。本件被告係認,引證二之製圖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日及三月九日,但訂購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與舉發理由稱引證二在訂購前送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之說辭顯然有誤;又引證二設計圖之名稱與引證一發票之品名並不相同;且引證三照片所示之設備並無顯示產品型號,故引證二、三無法證明與引證一有關聯性,亦無法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故引證一、二、三不具證據力。再者,依舉發理由僅能確知系爭案係應用習知技術,但系爭案能防止吊車歪斜偏移之功效並未見被揭露,故舉發理由不具證據力,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售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設備為不爭之事實,此有該公司之合約書清楚記載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復觀諸原告補呈該相同之電鍍設備的其他照片,可清楚看出「齒輪」、「齒條」之結構,且其拍攝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較系爭案申請日早。又原告於訴願答辯補充理由所舉證之「MECHANISM」一書第二○四頁一二六節之「
TheInvoluteRack」中,揭示一小齒輪(pinion)被齒動以呈直線運動,而另一「MECHANISMS,LINKAGES,ANDMECHANICALCONTROLS」書中第七十頁更揭示小齒輪與齒條配對,當小齒輪受力時,於小齒輪所樞接之滑塊可依齒條而滾動,足見齒輪與齒條相互囓合之技術屬習知技術之轉用毋庸置疑,被告未就兩證據予以參酌,有違審查正確精神,而失允當。另被告以原告於訴願前僅提出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黑氧化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之買買契約供調查,本件行政訴訟中所提出與其他廠商之買賣契約,屬新證據,已超出審究範圍,依法應不得提出云云,顯然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而法院就原告聲明調查之證據,如聲明人證周治雲及朱茂雄,以及就本件關於使用齒輪之原理,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等,均置若罔聞,遑論依職權調查證據,實亦有背於法律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1、引證三電鍍設備照片中,並未顯示該項產品名稱、型號或其他可供與引證證據相關之資料,故引證三與引證一、二間應不具關聯性。又引證一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記載商品名稱為PCB黑氧化電鍍設備,與引證二各張設計圖分別標示為一、二次銅線之吊車及黑氧化線吊車等圖名皆有不同;是引證一與引證二間亦不具有關聯性。
2、引證二係原告繪製並送交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之三張設計圖,性質上非屬不特定之第三者所能任意取得之刊物,三張設計圖既非屬公開之刊物,自難認其具有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事實之證據資格。又,引證一統一發票之各個發票日固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惟各張發票品名欄卻僅記載「新設
PCB黑氧化電鍍設備」,並未揭露或提供其他可供用為比對系爭案技術內容之資料,無法得知是項電鍍設備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引證三照片記載之拍攝日期固較系爭案申請日期為早,然該電鍍設備照片僅有外觀,並未揭示該項設備之技術內容。故引證一及引證三均難證明系爭案在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引證一、三既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原告又僅稱系爭案以齒輪與齒條配對之構造,係屬機械機構之基本構件,且功能為本身所既有,尚非系爭案因構造不同所產生云云,卻未附具證據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3、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舉發人補提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而此規定屬強制規定,舉發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提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他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是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補充附件一、二以說明系爭案齒輪與齒條配對囓合為習知技術之直接轉用,且可達防止吊車歪斜偏移之功能,並主張系爭案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云云,並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與其他廠商之買賣契約,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參與開發系爭設備之研發人員周治雲及朱茂雄等節,經查上開證據資料與系爭案有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均未於舉發階段提出,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亦與舉發證據無關聯性,屬新證據,而非補強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已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原告訴稱訴願決定機關及本院未依職權調查之,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亦有背於法律之相關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又關於使用齒輪之原理尚非可得為新型專利舉發中是否具進步性之鑑定標的,原告聲請本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關於使用齒輪之原理,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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