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上訴人 楊月雲
蔡板租 蔡季燕 被上訴人 邱德金
邱素鑾 何邱呅邱寶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和 被上訴人 邱政一
邱百誠邱素英 邱素貞 邱素美 簡德隆 簡德順 簡德昇 陳簡秀琴 簡瑄簡秀蓮 潘德崇 邱得勝邱碧霞 邱碧卿 邱翁勉 邱德慶 邱樹蘭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政一、邱百誠、邱素貞、邱素美、簡德隆、簡德順、簡德昇、陳簡秀琴、 簡瑄倸 、簡秀蓮、潘德崇、邱得勝、賴邱碧霞、邱碧卿、邱翁勉、邱德慶、張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邱德金、邱素鑾、何邱呅、江邱寶雲、邱清和、游邱素英、邱樹蘭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場,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主張:被上訴人邱清和(下稱邱清和)於民國71年1月15日出面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清輝 (96年9月24日歿,下稱蔡清輝)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清輝以新台幣(下同)56萬元,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蔡清輝及伊等多次與邱清和連繫,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遭拒。系爭房屋原為邱清和之父即訴外人 邱阿其 (69年3月18日歿,下稱邱阿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為邱阿其之繼承人,在邱阿其死亡後並未就該屋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邱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邱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邱德金、邱素鑾、何邱呅、江邱寶雲、邱清和、游邱素英、邱樹蘭部分:系爭房屋係由邱清和出售,且伊於71年1月15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蔡清輝時即已提供全部建物相關資料,蔡清輝卻遲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清輝於96年9月24日死亡,邱阿其已過世多年,伊之兄弟姐妹也相繼身故,其等之繼承人眾多且分散各地,無從整合。況本件得為請求之時迄今已逾30餘年,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為辯。
㈡、邱政一、簡瑄倸、潘德崇、邱得勝、陳簡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提出之主張略以: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5日,但伊對系爭契約簽訂始末完全不清楚等語為辯。
㈢、邱百誠、邱素貞、邱素美、簡德隆、簡德順、簡德昇、簡秀蓮、賴邱碧霞、邱碧卿、邱翁勉、邱德慶、張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蔡清輝與邱清和於71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清輝以5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於68年9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邱阿其所有,邱阿其於69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邱阿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在邱阿其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於58年間因徵收及分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清輝於96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蔡清輝之繼承人等情,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蔡清輝、邱阿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70至113頁)為證,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1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原審卷第37至60頁)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邱阿其之遺產,邱清和於71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蔡清輝,惟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邱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邱阿其之遺產,由邱清和於71年1月15日出售與蔡清輝,被上訴人因身為邱阿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故有依約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所載簽訂日期為71年1月15日,可推知系爭契約為邱阿其死亡後所簽訂,又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固為蔡清輝,出賣人則僅有邱清和1人,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邱阿其之遺產,邱阿其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簡疑、再轉繼承人之曾孫邱政一、訴外人 邱政邦 (因邱阿其於69年3月18日死亡,其長子 邱清發 於55年3月17日死亡、長孫 邱德萬 於66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邱德金、邱百誠、 邱素巒 、游邱素英、邱素貞、邱素美、邱清和、何邱呅、江邱寶雲、訴外人 簡阿樟邱清風邱清山邱真珠 等人(見原審卷第70至113頁),則系爭房屋在邱阿其死亡後,應由邱阿其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邱清和有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及於邱清和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清輝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為71年1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賣方(指邱清和部分)於訂約同時將房屋證件交由買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兩造應同意系爭契約成立後,蔡清輝即得向出賣人邱清和請求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法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則前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71年間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邱清和辯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洵屬可採。
㈢、又消滅時效之規範目的乃為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及避免因時間已久導致證據散失,進而使義務人舉證困難與法院採證不便。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邱清和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乃行使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以貫徹消滅時效為避免使義務人舉證困難與法院採證不便之規範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況上訴人雖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邱清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系爭契約簽訂時,邱清和已將房屋證件交由蔡清輝辦理過戶手續,如邱清和提供之證件不足,蔡清輝本可依系爭契約請求邱清和配合辦理卻未為之,時隔多年後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邱清和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邱清和所為時效抗辯,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準此,上訴人指稱邱清和提出之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邱清和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代為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邱清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邱清和所為之時效抗辯復無權利濫用之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邱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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